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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广东与徐凤祖、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东,徐凤祖,张敏,江林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508号原告:殷广东,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悠、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祖,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张敏,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江林娥,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告殷广东与被告徐凤祖、张敏、江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祖、张敏、江林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凤祖、江林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被告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徐凤祖向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徐凤祖,被告张敏系担保人,被告江林娥与被告徐凤祖系夫妻关系,借期届满,被告迟迟未还。被告徐凤祖、张敏、江林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徐凤祖向原告殷广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殷广东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直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不足一个月按月计,年利率7.2%计算。若借款人违约,将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交通费、损害赔偿费、人员误工费、法院执行费、诉讼费等由于逾期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徐凤祖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敏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徐凤祖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殷广东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其中(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为转账,农行6228480403623846512”。2017年2月21日,原告殷广东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徐凤祖尾号为6512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5000元、100000元、5000元共计21万;2017年2月23日,原告殷广东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徐凤祖尾号为6512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凤祖、江林娥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殷广东于2017年4月18日就本案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借据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凤祖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将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于逾期造成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徐凤祖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凤祖、江林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徐凤祖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徐凤祖、江林娥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告知过原告,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江林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积极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故被告张敏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凤祖、张敏、江林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祖、江林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广东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凤祖、江林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张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徐凤祖、张敏、江林娥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凤祖、张敏、江林娥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