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建、罗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建,罗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93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薛建,男,生于1973年8月8日,住攀枝花市。被告罗菊芬,女,生于1976年5月11日,住攀枝花市。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建、罗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罗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建、罗菊芬立即偿还借款97219.28元及其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建、罗菊芬于2009年2月17日以承包工程为由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取得借款100000元,但与约定的一年归还日期未还本,仅结息至2011年2月21日。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薛建、罗菊芬均不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故起诉请求裁决。被告薛建、罗菊芬未到庭答辩。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薛建、罗菊芬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抵押借款申请书、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建、罗菊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薛建、罗菊芬以其房屋抵押担保在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薛建、罗菊芬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借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检查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薛建、罗菊芬尚欠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7219.28元及其从2011年2月2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薛建、罗菊芬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薛建、罗菊芬未对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薛建、罗菊芬于2010年2月22日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合同,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环使用借款10万元,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月利率8.85‰在结息日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贷款到期,被告薛建、罗菊芬立即归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约定月利率上浮50%等。同时,被告薛建、罗菊芬以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74号程昌大厦一单元10楼的106.81平方米住宅房屋作抵押,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本息、应当支付的其它费用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提供担保,并在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被告薛建、罗菊芬依据合同在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借款1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被告薛建、罗菊芬结息至2011年2月21日,到期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薛建、罗菊芬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薛建、罗菊芬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建、罗菊芬既未如期偿本付息,也未以抵押的房屋清偿,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薛建、罗菊芬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罗菊芬应偿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219.28元及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以所抵押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74号程昌大厦一单元10楼的106.81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清偿。如被告薛建、罗菊芬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薛建、罗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