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樊国英、薛伊婷与贾根锁、山西因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英,薛伊婷,贾根锁,山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065号原告樊国英,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身份证号:。原告薛伊婷,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樊国英女儿,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红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沙,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根锁,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业务员,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因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太原市迎泽区半山路1号41幢-1-3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6061017904。法定代表人谷占成,职务不详。原告樊国英、薛伊婷与被告贾根锁、山西因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果科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英、薛伊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沙和被告贾根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果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英、薛伊婷共同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因果科技公司业务员在未核实被告贾根锁有无驾驶经验的情况下将四轮电动车交由被告贾根锁试乘试驾,在体育南路坞城世纪花园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樊国英、薛伊婷,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1401051201508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根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贾根锁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因果科技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在试乘试驾过程中未尽到审核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根锁赔偿原告樊国英医疗费29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430.59元、护理费34875.67元、伤残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37385.36元;被告贾根锁赔偿原告薛伊婷医疗费669.2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1669.2元;被告因果科技公司与被告贾根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根锁辩称,2015年10月,被告因果科技公司在我居住的坞城世纪花园附近销售电动汽车,我打算购买该电动汽车,但没有驾照,被告因果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承诺没有驾照也可以开。我对被告因果科技公司的销售员称,其教会我开车,我就买车。随后被告因果科技公司的司机交我驾车,先在机动车道上开,后因技术不好,上了非机动车道,就撞到二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因果科技公司的销售和司机都在车上,我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因果科技公司承担。被告因果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贾根锁欲购买被告因果科技公司销售的四轮电动汽车一辆,被告因果科技公司业务员在未核实被告贾根锁有无驾驶经验的情况下将四轮电动车交由被告贾根锁试乘试驾,在体育南路坞城世纪花园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薛伊婷、樊国英,致使二原告受伤。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做出第1401051201508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根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立即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樊国英入院诊断为左侧4、5、9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膝部软组织挫伤等,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樊国英共花费医疗费29104.9元。原告薛伊婷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进行了门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669.2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樊国英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车祸致伤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2016年1月14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鉴(残)字[2016]002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樊国英左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樊国英双肺损伤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已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鉴(残)字[2016]002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做出第1401051201508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根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贾根锁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因果科技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销售电动汽车过程中,具有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业务员在未核实被告贾根锁有无驾驶经验的情况下将四轮电动车交由被告贾根锁试乘试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贾根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结合被告因果科技公司的过错因素和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本院确定被告因果科技公司对被告贾根锁的赔偿责任中的30%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樊国英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医疗费29127.3元,但其所提供的金额共计22.4元的6张诊疗费单据中未写原告樊国英的名字,无法认定该费用由治疗原告所受伤害所产生,该费用应扣除,原告樊国英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910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樊国英所在单位提供误工证明,证明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受伤请假,月工资为3000元,单位扣发了全部工资。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主张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01天,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采纳,计算误工费为30467元÷365天×101天=8430.6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按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4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薛云生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费用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明确护理期间的扣发工资数额,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确定护理费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40天=333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就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两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1%=52951.8元;由于原告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樊国英的上述损失共计104826元,由被告贾根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378元,由被告因果科技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31448元。原告薛伊婷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9.2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伊婷的上述损失共计669.2元,由被告贾根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8元,由被告因果科技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1.2元。被告因果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所作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根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3378元,赔偿原告薛伊婷医疗费468元。二、被告山西因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448元,赔偿原告薛伊婷医疗费20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国英、薛伊婷共同负担288元,由被告贾根锁、山西因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褚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凤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