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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智群与庞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群,庞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962号原告:李智群,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庞志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智群与被告庞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群、被告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志明��李智群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庞志明向李智群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息4.35%,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为1080元);3、诉讼费由庞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庞志明因资金困难口头提出向李智群借款5万元。李智群委托其友邹某通过个人网银向庞志明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庞志明于2016年6月7日向李智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庞志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庞志明辩称,庞志明与李智群之间确有借款,此笔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但借条不是庞志明写的,手印是不是庞志明按的记不清楚了。因为双方有合同关系,李智群欠庞志明合同款,现在这笔借款已折抵为合同款。故不同意李智群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智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庞志明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庞志明所书,指印为何人所按已经记不清楚。李智群表示此借条系庞志明交付,但并未亲眼目睹庞志明书写,也无法确认系庞志明所书。鉴于双方均不能认可此借条内容及庞志明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李智群通过邹某向庞志明转款5万元的事实。庞志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5万元已经收到。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证。证据3、证人邹某证言,证明邹某应李智群要求将5万元转账给庞志明;庞志明质证意见为,钱收到了,但对于是何人转账不清楚。因邹某证言与本案证据2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庞志明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3份网站建设合同,证明其与李智群存在合同关系,其借款已经折抵李智群欠庞志明的合同款项;李智群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双方所在公司签属的,但因庞志明一方公司履行合同出现问题,李智群一方的公司已经就此合同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3份合同双方并非本案诉讼双方,合同内容不能体现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3份合同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庞志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智群借款。同日,李智群通过其友邹某(案外人)向庞志明转账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庞志明至今未偿还李智群。庭审中,庞志明就其所述的,该笔借款已经李智群同意冲抵合同款一节,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李智群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庞志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庞志明借款后,即负有足额返还的义务,庞志明至今未能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智群要求庞志明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智群要求判令庞志明按年息4.35%,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李智群要求的年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但因李智群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将2016年7月1日认定为计算逾期还款之日,具体日期本院依法判定。庞志明辩称,因双方有合同关系,李智群欠庞志明合同款,双方同意将此笔借款冲抵合同欠款,故不同意李智群的诉讼请求。但庞志明就此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智群借款五万元;二、被告庞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群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五计算,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庞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原告李智群已预交),由被告庞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