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九新与张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九新,张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664号原告:韩九新,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文,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九新与被告张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九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被告张学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13811.4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机构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韩九新诉求总数额变更为8565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原告韩九新骑自行车行驶到盐山县城××红庙村路口时,被被告张学文驾驶的冀J×××××小型车撞伤,原告韩九新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盐山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学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涉险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如经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且该车经过年检,被告愿意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张学文辩称:被告张学文为原告垫付检查费600,住院费3000元,共计3600元。要求原告韩九新返还。韩九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盐山凤池宾馆工资证明、加油票据和鉴定费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被告张学文对原告韩九新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原告韩九新骑自行车行驶到盐山县城××红庙村路口时,被被告张学文驾驶的冀J×××××小型车撞伤,原告韩九新受伤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药费11910.4元。本次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学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九新无责任。原告韩九新所受之伤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学文所驾驶的冀J×××××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韩九新在盐山凤池宾馆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张学文在原告韩九新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检查费计36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学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汉洪张学文应当承担原告韩九新全部损失。由于被告张学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韩九新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学文所垫付检查费、住院费3600元原告韩九新应当返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1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100元乘以19天)元、护理费5901(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除以365天乘以19天加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除以365天乘以出院后护理天数41天)元、误工费6000(1500元除以30天乘以120天)元、营养费2500(50元乘以50天)元、伤残赔偿金50848.2(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以18年乘以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8565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九新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7949.2元,余款7710.4(医疗费1910.4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加营养费2500元加鉴定费1400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付。二、原告韩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学文所垫付的检查费、住院费计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