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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晶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晶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鹰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晶晶,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楼1401、1402、1407、1408室。负责人:左俊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甘久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晶晶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晶晶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一)原审关于死者林建军在事故发生时系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肇事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同时,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故林建军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林建军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受害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没有规定“第三者”的概念,只有第五条规定了“受害人”的概念,即只要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就属于“受害人”,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林建军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本车人员(车上人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林建军“因上车启动车辆时不慎跌下车被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林建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可见,事故发生时点是指“车辆碾压时”,而不是“启动车辆时”,事故发生时,林建军并不在本车上,不属于本车人员,其属于受害人是客观事实。3.事故发生时,林建军也不属于被保险人身份。首先,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古田县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林建军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身份的确定只能根据交强险合同记载内容确定。其次,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并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付本案投保人顺达公司(详见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顺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故不能依该条款第四条确定“被保险人”。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该是指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的人员。如前所述,林建军事故发生时已不再驾驶车辆,而是在本车外被保险车辆碾压。第四,交强险合同中的“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驾驶人”内涵外延均不同。一个仅限于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的人员,一个包括了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中驾驶车辆的人员。因此,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驾驶人”与交强险合同中“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等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如果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林建军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非其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二审关于林建军系事故发生时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故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顺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交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二审中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相关保险条款。因此,不能以该保险条款作为认定第三者身份的依据,而应根据普通人的理解确定“第三者”身份,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外还是在车上,在车外的就应认定为第三者。2.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的定义来看,林建军符合其中关于第三者的定义,但上述约定排除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具体到本案中,林建军因上车启动车辆时不慎跌下车被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事故发生时,林建军并未在车上。对林建军是否属于驾驶员即车上人员,是否被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如果存在争议,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对林建军有利解释,这也符合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从驾驶员的定义来看,应是指事故发生时正在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林建军已跌下保险车辆,已经实际脱离驾驶室,停止对车辆的控制和操作,此时应认定其身份转化为了第三者。4.从责任保险的目的及社会功能角度看,只要驾驶员或车上人员符合第三者定义,没有理由将驾驶员或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以林建军不能同时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为由抗辩,但保险并不一定是基于侵权行为设立,亦有可能基于其他事实行为或者事件。(三)二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即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然而二审法院庭审结束时及此后没有组织双方调解就迳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要求进行调解的规定。综上,郑晶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郑晶晶主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本案投保人顺达公司,因此该两份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是本案顺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审中郑晶晶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正是该合同,故郑晶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林建军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问题。郑晶晶主张判断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车上人员”、“驾驶人”应根据事故发生时受伤人员所处的物理位置判断,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中,本案各方对古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林建军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本案事故系因其上车未坐驾驶座启动车辆,并且未挂空挡致使车辆突然前行而摔下车。原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林建军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无不当。同样,原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林建军在事故发生时不是第三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亦无不当。再次,关于郑晶晶主张二审未组织调解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本案判决并不以调解为前提,故郑晶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郑晶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晶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