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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党建新、林俊伯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建新,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捕前租住奎屯市。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林俊伯,男,1994年2月2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捕前住奎屯市。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聂世新,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捕前租住兵团第七师。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兵团第七师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党建新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东绣苑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王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林俊伯将该车卖给聂世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等人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6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党建新、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奎屯市绿源里小区,将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XX幢X单元楼下的蓝白相间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党建新将该车卖给聂世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等人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另案处理,下同)趁被害人彭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奎屯市芙蓉里小区XX幢X单元楼下一辆黑色上海永久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被告人林俊伯卖给聂世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等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党建新趁被害人李某1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东绣苑小区X幢X单元楼下的一辆黑红色新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党建新将车卖给奎屯市”西岐一口香”面馆服务员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5、2016年6月18日前后,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苗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东绣苑小区X幢X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党建新卖给奎屯市”西岐一口香”面馆服务员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6、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潘某某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奎屯市天香里小区XX幢X单元门前的一辆红黑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聂世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等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7、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党建新、潘某某趁被害人李某2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绿荷里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一辆橙色王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卖至聂世新处,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党建新同马某2、赵某某(另案处理)趁被害人李某3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东亭苑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绿源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卖至聂世新处,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9、2016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等人趁被害人倪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130团展望里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卖至聂世新处,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10、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趁被害人王某1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恒乐园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黑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党建新将该车借给其朋友栾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11、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苗某某等人趁被害人王某2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天香里小区XX幢X单元门前的一辆黑色亚光(磨砂)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该车停放在天香里小区供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马某2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12、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趁被害人张某1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恒乐园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蓝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卖至聂世新处,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13、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趁被害人尹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恒乐园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绿源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卖至聂世新处,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14、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趁被害人张某2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恒乐园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绿色爱科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卖至聂世新处,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俊伯、党建新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15、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党建新、潘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夏哈拉小区XX幢X单元门前的一辆黑红相间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党建新将该电动车卖给”西岐一口香”面馆服务员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16、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趁被害人鲁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奎屯市春和园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的白色比德文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17、2016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党建新、马某2趁被害人王某3不注意,将其停在奎屯市恒乐园5幢楼下的白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党建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800元,被告人林俊伯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300元,被告人聂世新明知被告人党建新等人盗窃,积极参与销赃,形成盗窃销售同盟,系盗窃罪的共犯,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共计十三起,价值人民币30300元。现被盗车辆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3、尹某、张某2、张某1、王某1、李某1、陈某、黄某、李某3、彭某、马某1、鲁某、王某2、胡某、李某2、刘某、倪某的陈述;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评估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党建新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俊伯、聂世新判处一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党建新认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聂世新、缴获赃车的行为;被告人林俊伯认为,其也有参与帮忙找回赃车的行为;被告人聂世新认罪悔罪。三被告人均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党建新、同案马某2、林俊伯、聂世新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分工协作:党建新、林俊伯接收聂世新的盗窃指令,党建新、马某2等实施盗窃行为,聂世新实施销赃行为,党建新、林俊伯从聂世新处收取销赃款,党建新、马某2、林俊伯等人共同挥霍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党建新参与盗窃十七起,被告人林俊伯除销往”西岐一口香”面馆服务员的三起外,共参与盗窃十四起,被告人聂世新除第一起和销往”西岐一口香”面馆服务员的三起外,共参与盗窃十三起,该十三起均系聂世新指示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盗窃指定品牌和新旧程度不同的电动车,并为盗窃赃车提供专门的停放场所。又查明,涉案第2、4、5、6、10、11、12、14、15、16、17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马某1、李某1、陈某、胡某、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刘某、鲁某、王某3,发还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0元;涉案第1、3、7、8、9、13起被盗车辆未发还被害人黄某、彭某、李某2、李某3、倪某、尹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1900元。被告人党建新已退赔3545元,被告人聂世新已退赔3160元,同案马某2已退赔1950元,上述款项已按被害人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1455元、彭某727元、李某21527元、李某31673元、倪某655元、尹某2618元。再查明,三被告人对涉案财物评估鉴定意见中物品价值均无异议,但起诉书对被告人林俊伯、聂世新犯罪数额计算有误,被告人林俊伯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实为33100元,被告人聂世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实为3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党建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800元,被告人林俊伯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100元,均系数额较大;被告人聂世新明知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等人实施盗窃行为,积极参与销赃,并指示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按其要求盗窃电动车,又为盗窃赃车提供停放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罪等定罪处罚”,被告人聂世新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1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未追回的被盗物品,应责令被告人根据物品鉴定价值予以退赔。被告人党建新、林俊伯、聂世新连续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党建新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党建新、聂世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建新、聂世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俊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供述被盗电动车藏匿的地点属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且无证据证实其有协助缴获赃车的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林俊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聂世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林俊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黄某、彭某、李某2、李某3、倪某、尹某损失价值人民币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