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本会与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会,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73号原告张本会,现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曹文秀,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本会与被告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本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定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简称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罐车,每月租金30000元,燃油由被告承担,司机工资由原告方承担,司机吃住由被告承担。2012年双方约定罐车租金每月27000元,其他合同条款均没有变化;2013年双方约定罐车租金每月2500元,他合同条款均没有变化,直至2014年10月中旬解除合同。从2011年6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被告陆续支付租金。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末尚欠原告租赁费8021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盖有被告公章,还有财务人员王欢欢的签字。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0211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据一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截止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罐车租赁费80211元。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韩绍锋的出庭证言,证实从2013年开始,韩绍锋跟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时其也在场;此后其跟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2016年年末找到公司实际出资人富明春索要拖欠的租赁费,其承认欠款,但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定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简称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罐车,每月租金3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双方协议每月租金降至27000万元,2013年双方协议每月租金降至25000元,除此之外,其他合同条款均没有变化。租赁期限双方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继续使用的,视为按照合同约定条件续约。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21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载明截止2014年年末,罐车总款尚欠款80211元,并盖有被告公章及财务人员王欢欢的签字。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须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可延迟3—5天支付租赁费,如超出则按每天1.2倍支付租赁费。”,庭审时原告主张依据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现在的利息损失10828元(80211元×27个月×0.005元=1082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本会提供的欠据及租赁合同,可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简称罐车)及双方约定的月租金,租赁期限为6个月(超过约定使用期仍继续使用的,视为自动按本合同约定条件续约),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截止2014年年末尚欠罐车租赁费80211元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现在(2017年5月16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该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本会租金本息合计91039元(其中租金80211元、利息108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按27个月计算,即80211元×27个月×0.005元=10828元)。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绥化市富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胜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