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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与被告郑延军、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郑延军,郑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812号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住所地饶河县。经营者任延成,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郑延军,男,年龄不详,汉族。(未到庭)被告郑和,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与被告郑延军、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的经营者任延成,被告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诉称,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农药共欠12222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约定秋天卖粮给付,当年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222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延军未答辩。被告郑和答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我只是签的字。是原告让我签的字,我就签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郑延军在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处陆续购买化肥、农药,共计12222元,此款被告未给付,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秋天,被告郑和在此欠条上签字。2015年,原告与被告郑和协商将被告的小型收割机开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郑和称原告将小型收割机开走系顶账行为,此笔欠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其开走小型收割机进行出卖,待卖出后进行对账,多退少补。现该小型收割机一直存放于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处,并未卖出。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222元及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延军与郑和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开走小型收割机系抵账行为还是代卖行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将小型收割机从被告处开回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处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行为系代卖行为还是抵账行为有异议。因该车于2015年起一直存放于原告处,原告称其将车开走进行出卖,待卖出后进行对账,多退少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车开走的行为系代卖行为,亦无法证明其小型收割机的价值及能够抵顶的欠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西林子分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宪哲审判员  赵志玉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