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立场与任建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场,任建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71号原告:张立场,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政,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李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场诉被告任建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被告任建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下余租赁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660000元,分六年付清,前五年租金在每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60000元在第六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2016年租金已付70000元,下欠30000元,拖欠至今未支付。被告不履行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任建政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拖欠2016年租金30000元未支付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违约在后;3、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按合同约定10年租金660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70000元,以每年租金66000元计算,被告将租金已支付到2018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30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张立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调查笔录4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租金共计660000元,分六年付清。另口头约定租赁房屋后院约100平米空地由被告使用,(2)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租金30000元及2017年租金未付,至今仍在使用原告租赁房屋实际经营。对原告张立场提交的证据,被告任建政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租赁房屋后院约100平米空地由被告投资自行建造活动房,原告于2016年10月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擅自将建成的活动房拆除,造成该房内存放的烟、酒等食品损毁,员工无处居住。对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性无法核实和质证,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任建政为反驳原告张立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身份信息,(2)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3)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建造活动房;2、现场照片八张、证人范某、任某证言。证明(1)2014年夏季,原告房屋因质量问题致使副一楼进水,将被告存放的商品严重泡毁,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第四条违约在先;(2)被告投资数万元在租房后院建造活动房130多平方米,作为仓库和员工的宿舍使用,在2015年10月,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将该活动房拆除,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才将2016年下欠租金3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对被告任建政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立场质证意见是:照片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范某、任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所述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活动板房是原告拆除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2日,原告张立场(甲方)与被告任建政(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位于刘庄店镇北关原纸厂对面门面房屋一、二层、副一层(包括后院约100平方米,门面房南侧2间空地自行建活动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自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10年房屋租金共计660000元,分六年付清。前五年每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60000元,第六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任建政支付给原告张立场2014年、2015年、2016年房屋租金共计270000元,下久2016年房屋租金3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下欠房屋租金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先未有通知,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房屋租金计27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因合同履行不全面而解除,有失公平原则,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场2016年下欠房屋租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建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治忠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