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连臣与周文举、张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臣,周文举,张景亮,骆战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77号原告:李连臣,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周文举,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张景亮,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骆战士,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连臣与被告张景亮、周文举、骆战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举、张景亮、骆战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文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由被告骆战士、张景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周文举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骆战士、张景亮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周文举、张景亮、骆战士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求目的:2013年1月21日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文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有被告张景亮、骆战士连带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存在,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文举由张景亮、骆战士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周文举向原告李连臣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景亮、骆战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连臣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周文举,担保人:骆战士、张景亮,2013年1月2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文举追要,因故一直未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三被告未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周文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景亮、骆战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后未尽担保义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按三分利息计算,”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0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连臣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景亮、骆战士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亮、骆战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举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文举、张景亮、骆战士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