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陈某犯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5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盲,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解晓非、邱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2时许,在晋江市英林镇湖尾村南北街12号房屋一楼被告人陈某的宿舍内,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姜明建存在感情纠纷,后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姜明建睡觉之机,持菜刀砍被害人姜明建,致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明建头部、左面部、右面部、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房屋五楼7510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要教训被害人姜明建并非故意杀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陈某存在坦白情节;3.被害人姜明建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姜明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5.本案危害后果较小、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时许,在晋江市英林镇湖尾村南北街12号房屋一楼被告人陈某的宿舍内,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姜明建存在感情纠纷,后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姜明建睡觉之机,持菜刀砍被害人姜明建,致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明建头部、左面部、右面部、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房屋五楼7510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姜明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明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姜明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明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系情人关系,有3年多的感情。2016年4月份左右,二人曾经发生过感情纠纷,被告人陈某有报警,警察有来做双方的调解工作。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让其晚上到她宿舍看东西,其到被告人陈某宿舍看了其送给被告人陈某的手镯和戒指,晚上2时许,其正在被告人陈某宿舍睡觉时,被告人陈某拿着刀往其脸部砍,其有呼叫,但被告人陈某不予理会,仍旧用刀砍其脸部,其用手挡住其头部,手部也被砍了好几下,其赶紧反抗,将刀抢过来。后来证人徐辉进从房间出来,其让他帮忙报警的事实。 2.证人曹秋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住在晋江市英林镇湖尾村南北街12号房屋,与被告人陈某系老乡。2016年5月8日2时许,陈某敲其房门,其开门时发现被告人陈某衣服上有很多血迹,被告人陈某说她将人砍伤了。后来,民警就到其房间将被告人陈某带走的事实。 3.证人徐辉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住在晋江市英林镇湖尾村南北街12号房屋被告人陈某隔壁宿舍。2016年5月8日2时许,其听到被告人陈某宿舍动静很大,起来后发现四川籍男子全身都是血,瘫坐在地上。该名男子让其帮忙报警的事实。 4.证人许晓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系被告人陈某的儿子,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姜明建之间有感情纠纷,曾经发生过几次争执,在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曾跟其说被害人姜明建曾殴打她。2016年5月8日2时许,其接到被告人陈某电话,被告人陈某称其杀了人。其到达晋江市英林镇湖尾村南北街12号房屋时,警方正在搜索并找到被告人陈某的事实。 5.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姜明建的伤情。 6.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笔录,综合证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报警称被被害人姜明建殴打,后经民警调解,二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的事实。 7.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本案作案工具菜刀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的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被害人姜明建从2014年认识,相处了一段时间。2015年下半年,二人感情出现问题,被害人姜明建偶尔会动手殴打其。2016年3月份,因感情问题,被害人姜明建又对其进行殴打,其报警后在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2016年5月7日下午,其让被害人姜明建到其宿舍看手镯和戒指。晚上睡觉时,其躺在床上一直想到其被姜明建欺负,心理很难受,一直没睡着,后来越想越生气,就想用菜刀将被害人姜明建砍死再自杀,其就拿菜刀闭着眼睛朝姜明建的头部用力砍了几下,姜明建爬起来后,抢走其菜刀,其赶紧向隔壁宿舍的老头呼救。姜明建往门外跑去,其赶紧上楼,并打电话给其儿子说其砍了姜明建。后其又跑到老乡曹秋莲宿舍准备休息,过了十几分钟,警方到曹秋莲宿舍将其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三份供述均明确供述其因被被害人姜明建欺负而心生不满,欲将被害人姜明建砍死再行自杀,故意杀人主观意图明显。且综合考虑案发时间系在凌晨2时许,所使用的工具系菜刀,所砍的部位是头面部等关键部位,被害人头部面有三处轻伤等因素来看,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解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家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姜明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姜明建存在过错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 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逢其 审 判 员 丁钊珑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陈斌 速录员蔡思伟 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