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金梅与罗云、李珍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梅,罗云,李珍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859号原告:郭金梅,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被告:李珍如,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郭金梅与被告罗云、李珍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云、李珍如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和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罗云与李珍如是夫妻关系。罗云、李珍如因资金紧张,2014年4月24日,李珍如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按月利率1.5%逐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借款期满后同意续借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又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后又再续借至2017年2月24日。2014年9月4日及2015年5月25日,李珍如先后两次向其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逐月支付利息,2016年9月4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罗云、李珍如不按期归还,经其多次催收,罗云、李珍如仍拒绝归还。罗云辩称,涉案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其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李珍如辩称,其借到郭金梅40万元属实,但当时借款是通过罗云的母亲李伟珍向原告借款的,分两次借款,一次是30万元,一次是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是用于广西合浦达鑫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罗云对于借款是知情的。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份的借款利息。其现在承认郭金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清单等证据,被告罗云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辩称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开支和广西合浦达鑫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所以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金梅与罗云、李珍如是邻居。李珍如与罗云于199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4日经合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24日,李珍如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郭金梅借款30万元,李珍如在收到郭金梅交付的30万元现金后向郭金梅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双方在借款期满后同意续借,李珍如在销毁原《借条》后于2016年8月24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郭金梅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月利率为1.5%。2014年9月4日及2015年5月25日,李珍如先后两次向郭金梅现金借款5万元,合计现金借款10万元,之后李珍如于2015年9月4日向郭金梅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月利率为1.5%。李珍如在借到郭金梅40万元后,已依约按照月利率1.5%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给郭金梅,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云应否对李珍如的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珍如向原告郭金梅借款40万元,有被告李珍如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从其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于199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名为“广西合浦达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李珍如主张借款用于了家庭开支和公司经营,该主张符合生活常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云虽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云、李珍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郭金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罗云、李珍如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能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文霞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