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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艳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86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江,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负责人:王新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委托诉讼��理人郭殿江、被告中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376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管理区域内的业主,2015年4月24日孟祥利、苏培柱、朱天明利用被告管理中的漏洞,潜入原告家中,将原告保存在保险柜中的人民币20万元、美金7500元(折合人民币45930.75元)及价值港币9.8万元卡地亚表一块(折合人民币87122.00元)、寿山石一块买(购买价人民币4.5万元)、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50.0元)、耳钉(鉴定价值人民币838.00元)、钻戒一枚、苹果牌电脑一部、苹果牌MINI平板儿电脑一部、琥珀一块、翡翠两块、爱马仕包(两个)、路易威登包一个、金币17克(鉴定价值4675.0元)、飞利浦剃须刀两个(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00元)盗走。原告在发现被盗后在及时报案的同时找到被告,请求被告提供当天录像,但被告监控录像不好使。被告处为封闭式管理小区,设有有门卫及保安,对非小区居住的业主负有登记审查之责任。案发当天,不仅没有对孟祥利、苏培柱、朱天明出入小区进行盘查登记,而且保安又没有按规定巡查,致使盗窃犯在原告家中近八个小时从容做案后,大摇大摆的拿着盗窃得来的物品走出小区。盗窃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破获后,仅给原告返还现金5万元,对于原告其他财产及物品均被被告挥霍。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按规定向被告交纳物业费,双方间形成了物业合同关系。被告虽配有监控及保安,但被告未能履行物业合同的义务,并且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保护原告的请求。中海物业公司辩称,我单位并非盗窃案的直接侵权人,犯罪分子已经抓获,应当由犯罪分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为公共区域服务,不包含业主私有产权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就园区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包含业主私有部分。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公共区域服务的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刑事判决书判决财产损失由盗窃案件犯罪人承担全部损失,原告不存在双倍赔偿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中海物业公司与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国际社区D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中海物业公司对中海国际社区D区前期��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一)至(九)项内容,(一)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六)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及日常巡视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原告王艳于2013年2月1日起租赁李东亮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D9栋6单元911室,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孟祥利、苏培柱、朱天明伙同赵春钢(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乘坐朱天明租用的黑G91**号黑色汉兰达汽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D9栋6单元911室,经过苏培柱的预先踩点,赵春钢与孟祥利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艳家中现金200000.00元、人民币7500.00美元(折合人���币45930.75元)、寿山石一块(无法作价)、苹果IPAD32G平板电脑一部(无法作价)、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部(无法作价)、B4087557镶钻戒指一枚(无法作价)、Pt950白金钻石项链两条(无法作价)、翡翠两块(无法作价)、琥珀一块(无法作价)、爱马仕包两个(无法作价)、卡地亚手表一块(无法作价)、路易威登包一个(无法作价)、杰尼亚包一个(无法作价)、古驰眼镜一个(无法作价)、10克Pt950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950.00元)、3克Pt950铂金耳钉一个(经鉴定价值838.00元)、黄金金币金猪17克(经鉴定价值4675.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两个(经鉴定价值4250.00元)盗走。综上,被盗现金加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58643.75元。被盗物品已被被告人瓜分、销赃,被盗钱款被被告人分赃并挥霍。案发后,经过冻结赵春钢女友王惠的银行存款,将其账户中5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害人王艳。该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责令被告人孟祥利、苏培柱、朱天明退赔被害人王艳经济损失人民币208643.75元。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3765.75元,首先,对于原告陈述的物品丢失情况,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盗现金加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58643.75元,对于原告陈述的丢失手表价值港币98000、寿山石价值4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亦无法作价,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约定,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本小区规划红线内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秩序的管理,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及日常巡视等工作(不含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并没有约定对原告私人财物进行保管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巡查,尽到了相应义务,且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性质为公共服务合同,如对业主私人财物进行管理,须与物业公司签订私人物品保管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系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所致,并非被告侵害,并且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责令被告人孟祥利、苏培柱、朱天明退赔被害人王艳经济损失人民币208643.7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3765.7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