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与被告郭彦平、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俊战、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郭彦平,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俊战,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232号原告:南改珍,女。原告:段文斌,男。原告:段文晶,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彦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309省道临街。法定代表人:吴因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22号。代表人:王玉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战,男。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盐湖工业园区南风大道三号。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一排九号。代表人:柴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与被告郭彦平、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李俊战、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被告郭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静,被告临汾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被告李俊战,被告诺维兰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刚,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段彦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23时33分许,未知名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煤化园区“高义煤化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进的段彦龙驾驶HJ-2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彦龙人车倒地,事故后未知名驾车逃逸。在段彦龙倒地过程中遇自东向西行驶的郭彦平驾驶的晋******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李俊战驾驶的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再次碾压致段彦龙当场死亡,事后碾压车辆离开现场。报案后,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已破坏,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事故后郭彦平、李俊战驾驶的车辆碾压段彦龙后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晋******/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临汾大运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晋******/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诺维兰运城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郭彦平辩称,郭彦平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晋******/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向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郭彦平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碾压段彦龙,与段彦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临汾大运公司辩称,晋******/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郭彦平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郭彦平经营运输,自负盈亏,独享收益,临汾大运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辩称,1、公司未查到晋******/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记录,郭彦平亦未通报出险情况,若能证明郭彦平投保,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李俊战辩称,李俊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晋******/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李俊战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碾压段彦龙,与段彦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诺维兰运城公司辩称,晋******/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李俊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李俊战经营,其自负盈亏,独享收益,诺维兰运城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三原告对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三原告陈述,本案属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辆车的交强险均应承担责任,第一辆车逃逸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承担,事故后如果晋******/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驶离现场,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3、即使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假如发生交通事故,李俊战也不承担全部责任,假如发生碰撞,第一辆车是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第二辆车、第三辆车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5、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身份、年龄以及与段彦龙的关系;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支付出诊费用的事实;4、尸检报告,以证明段彦龙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及双下肢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双下肢损伤死亡;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殡葬证,以证明段彦龙死亡的情况。郭彦平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和车辆照片,以证明驾驶资质、车辆审验情况及车辆未进行改装的情况。临汾大运公司提交了购车合同和保单,以证明车辆系分期付款及投保情况。李俊战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驾驶资质、车辆审验及投保等情况。诺维兰运城公司提交了购车合同、分期付款的公证书及保单,以证明车辆分期付款及投保情况。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不承担商三险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本次事故的案卷材料。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3时58分;事故发生地点为煤化园区“高义有限公司”门前;道路为东西向沥青路面道路;摩托车横倒在道路中心线上;摩托车东北处有一摊血迹,向西一直延伸到十几米,5米左右处横躺着受害人;摩托车东北处血迹起点东北侧向西南斜穿道路中心线有斜向30多米的车辙印。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郭彦平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沿新绛县煤化园区道路自东向西驶过一个大十字路口一段路,具体这一段路有多长我不知道,在我继续行驶过程中发现道路上倒卧着一个人,头向西偏南脚向东偏北,距倒地的人西南方向约一米左右又发现一辆摩托车,我向右打了把方向从倒地的人右侧继续行驶过去……”。对李俊战的询问笔录载明:“……过了十字路口到了高义焦化厂的不知道哪个大门口(我分不清),我发现前方半挂车的刹车灯亮了,而且方向左右摆动了一下,我远远发现路中倒着一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距我二、三十米远),我急忙往左打方向又往右打方向矫正(没有踩刹车,因为当时车速不快),之后我继续行进,到了重庆焦化厂路段,我超过了之前在我前方行驶的那辆车,还超过了两辆半挂车……发现险情后我先往左打方向,车辆驶入逆向车道,通过后我又往右打方向驶回原车道。(问:你前边半挂车有什么特征?)红颜色,其他不知道……在发现摩托车后,矫正方向时感觉到前方有乌黑一团东西,但肯定不在我车的正前方,是通过余光看到的。如果是在车的正前方,灯光完全可以看到……”。对李春平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新绛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炼焦车间工人……监控显示我于当日23时34分21秒乘坐我丈夫孙文录骑的电动车进入厂门。进门后我丈夫孙文录到车棚放电动车去了,我在进门前发现道路中间倒一辆摩托车,进门后我和几个工友一起扒在中门大门上朝外看,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两个胳膊一直向上伸,头戴蓝色安全帽,在我们好几个人看的过程中,自东向西和自西向东的两辆大车会车时相互快速通过,之后摩托车倒地的位置就发现不了倒地的人了,再一看倒地的人被向西甩了一截,之后人就不动了,后来我因上班就去车间了。(问:东向西和西向东行驶的两辆大车分别在道路什么位置行驶?)东向西的在道路北侧行驶,西向东的在道路南侧行驶。(问:车辆通过人体时有无听见异响的声音?)当时我听其他人说通过人体时发出‘嘎啦啦’的声音。通过后倒地的人头部戴的安全帽不见了。(问:你还知道什么情况吗?)自东向西行驶的车没有停车直接离开。(问:自东向西行驶的车辆有什么特征?)我没有看清楚,就是咱们刚才一起看监控时23时37分02秒左右自东向西行驶的那辆车……”。对李瑞恒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新绛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电厂车间工人……监控显示我于当日23时36分35秒骑电动车进入厂门。进门之前我凭借电动车灯光发现道路中间倒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东北方位倒一个人,我当时发现倒地的那个人还在抬腿,我没有停留,直接进厂然后将电动车停到车棚去了车间。(问:之前你从厂门口的什么方向过来的?)自西向东在道路北侧逆向过来的……”。对朱俊辉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新绛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炼焦车间工人……监控显示我于当日23时36分52秒骑一辆电动车进入厂门。进门前我发现道路中间倒一辆摩托车,我骑电动车进门后透过中门大门上朝外看,看见摩托车东边偏北一点有一个人头东脚西倒在地上,头戴蓝色安全帽,倒地的人胳膊向上伸了一下,过了大约半分钟左右我看见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大车驶过后倒地的人就不见了,再向西一看倒地的人被朝西甩了一截,之后人就不动了,后来我因上班就去车间了。(问:车辆通过人体时有无听见异响的声音?)车通过人体时我听间有‘嘎啦啦’的声音。车辆通过后倒地的人头部戴的安全帽不见了。(问:你还知道什么情况吗?)自东向西行驶的车没有停车直接离开。(问:自东向西行驶的车辆有什么特征?)我没有看清楚,就是咱们刚才一起看监控时23时37分02秒左右自东向西行驶的那辆车,那辆车过去后离开去车间了……”。对文彦俊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新绛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炼焦车间工人……我9月30日上大夜班,晚上11点40分要上班签到,11点30多我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到达厂内……进门之前我是从东边过来的,到了高义焦化有限公司中门右转弯准备进大门,在右转弯前我发现道路中间倒一辆摩托车,东北方一丈远左右头东脚西倒一个人,头上戴的蓝色安全帽,之后我骑电动车进厂,把车放到车棚内又返到大门口……我把电动车停到车棚后返到大门口时我没有出去,当时大门内已经站了好几个人都朝外看,我透过门的间隙看见人还摆了一下手,约在一分钟内突然听见‘嘎啦啦’的声音,朝外看见一辆自东向西的货车快速通过人体向西驶离。之后大车没有停直接离开。(你听到的‘嘎啦啦’的声音是什么声音?)是安全帽在地上滚动的声音。声音很大我能听出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中鉴【2016】痕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号牌号码为晋******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底部是与有一定重量的软性物体相擦蹭所形成。2.号牌号码为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转向一桥中部下表面是与有一定重量的软性物体(如人体)相接触形成。3.晋******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底部排气管上的红色附着物未检验出人血。”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同日作出的中鉴【2016】痕鉴字第4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新绛县‘2016.9.30’交通事故案视频资料中:1.2016-09-3023:36:40图像上通过的嫌疑肇事车辆是号牌号码为晋******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2016-09-3023:37:03图像上通过的嫌疑肇事车辆是号牌号码为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持有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140013144,鉴定业务范围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鉴定人陈良柱持有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为140013144045,执业类别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鉴定人李保国持有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为140013144044,执业类别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上述鉴定意见书向郭彦平和李俊战分别送达后,郭彦平和李俊战均表示没有异议。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9月30日23时33分许,未知名驾驶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煤化园区“高义煤化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进的段彦龙无证驾驶无号牌HJ-2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彦龙人车倒地,事故后未知名驾车逃逸。后段彦龙于倒地过程中遇自东向西行驶的车辆再次碾压致当场死亡,事后碾压车辆离开现场。经调查取证,结合事发地点实时视频监控及证人证言,我大队初步确定事故碾压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3时37分左右。我大队经调查先后于2016年10月4日、10月5日将涉嫌肇事的郭彦平驾驶的晋LB19**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李俊战驾驶的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暂扣于我大队停车场。事故后10月9日晚,我大队采取侦查实验手段,对涉嫌肇事的两辆嫌疑车辆再次途径事发路段。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路段实施视频监控和侦查实验实时视频监控进行比对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6-09-3023:36:40图像上通过的嫌疑肇事车辆是号牌号码为晋******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2016-09-3023:37:03图像上通过的嫌疑肇事车辆是号牌号码为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调查,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已经破坏,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我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告知当事方就此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郭彦平和李俊战分别送达后,郭彦平和李俊战均表示没有异议。庭审后,本院调取了车辆识别代号LG6GXW30FY290931的投保档案,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已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BTAY5A0ZH915B000017X批单,将ATAY5A0ZH915B000246I保单所保车辆识别代号由LG6GXW30FY230931更改为LG6GXW30FY29093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彦平、临汾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李俊战、诺维兰运城公司、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对郭彦平、临汾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李俊战、诺维兰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郭彦平、临汾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李俊战、诺维兰运城公司、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对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提交的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卷中的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本案郭彦平以及李俊战驾驶车辆碾压受害人段彦龙的事实,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有本案鉴定结论的资质,该鉴定书所附的鉴定人员也不具有相关鉴定的资质,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对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用以证明不承担三者险赔偿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并非逃逸事件,且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卷材料中对郭彦平、李俊战的询问笔录,对事故现场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郭彦平以及李俊战送达事故证明以及两份鉴定报告时表示均无异议的询问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未知名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同方向行进的段彦龙驾驶HJ-2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彦龙受伤倒地后,郭彦平、李俊战驾车先后碾压段彦龙致段彦龙当场死亡,之后郭彦平、李俊战驾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郭彦平、临汾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李俊战、诺维兰运城公司、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23时33分许,未知名驾驶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煤化园区“高义煤化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进的段彦龙驾驶HJ-2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彦龙人车倒地,事故后未知名驾车逃逸。在段彦龙于倒地过程中遇自东向西行驶的郭彦平驾驶晋******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李俊战驾驶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再次先后碾压致段彦龙当场死亡,事后碾压车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报案后,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相关人员,调取监控视频,暂扣嫌疑车辆,实施侦查实验,委托司法鉴定,以“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已破坏,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彦平、李俊战收到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均未提出异议和复议。段彦龙生于1964年4月11日,系新绛县三泉镇冯古庄村村民,生前在新绛县高义焦化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新绛县人民医院出诊的相关医疗费用792.75元。南改珍系段彦龙妻子,段文斌系段彦龙儿子,段文晶系段彦龙女儿。郭彦平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5年10月24日,郭彦平从临汾大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G6ZDCNH7FY205120;发动机号码1415S032749)和“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G6G0XW30FY290931),约定临汾大运公司保留郭彦平所购车辆车款未付清前的所有权,郭彦平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保险费由郭彦平承担,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郭彦平。同日向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为“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G6ZDCNH7FY205120;发动机号码1415S032749)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TAY5A0CTP15B000482Z,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18:52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18:52时止。同日向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为“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G6ZDCNH7FY205120;发动机号码1415S032749)投保商三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ATAY5A0ZH915B000245F;为“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G6GXW30FY290931,保险单误写为LG6GXW30FY230931)投保商三险(赔偿限额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ATAY5A0ZH915B000246I,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2015年10月26日,“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G6ZDCNH7FY205120;发动机号码1415S032749)登记车牌号为晋******;“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G6G0XW30FY230931)登记车牌号为晋******挂,登记所有人均为临汾大运公司。2015年10月27日,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作出单号为BTAY5A0ZH915B000017X的批单,将保单号ATAY5A0ZH915B000246I的保单所保车辆识别代号由LG6GXW30FY230931更改为LG6GXW30FY290931。李俊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诺维兰运城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俊战,在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00万元+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未知名人驾车与段彦龙相撞致段彦龙倒向对向车道受伤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彦平驾车经过“高义煤化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不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不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发现道路上“倒卧着一个人,头向西偏南脚向东偏北,距倒地的人西南方向约一米左右又发现一辆摩托车”后,未及时停车查看,以至出现碾压段彦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战驾车经过“高义煤化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不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不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我发现前方半挂车的刹车灯亮了,而且方向左右摆动了一下,我远远发现路中倒着一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距我二、三十米远),我急忙往左打方向又往右打方向矫正(没有踩刹车,因为当时车速不快)……”时未及时停车查看,以至出现碾压段彦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段彦龙驾驶摩托车与未知名人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考虑未知名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将段彦龙撞到后段彦龙仍然挥动手臂的情节,以未知名人承担40%、郭彦平承担30%、李俊战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致段彦龙死亡给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2.75元;2、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的统计数据,计算6个月,为52960元÷2=26480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交相关工作及误工的相关证据,酌定为50元/天·人,按照当地七天下葬的民俗习惯计算7天3人,为50元/天·人×7天×3人=1050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段彦龙52岁计算20年,为17854元×20年=3570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5402.75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在晋LB19**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LQ9**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2.75元÷2+110000元=110396.38元;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在晋M75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H9**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亦赔偿110396.3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15402.75元–110396.38元×2=194609.99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及40%、30%、30%的赔偿比例,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在晋******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4609.99元×30%=58383.00元,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在晋M75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亦赔偿194609.99元×30%=58383.00元;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赔偿合计110396.38元+58383.00元=168779.38元,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赔偿合计亦为110396.38元+58383.00元=168779.38元。因郭彦平、李俊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全部承担,郭彦平、李俊战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临汾大运公司、诺维兰运城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待逃逸车辆找到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追偿,故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所述未知名逃逸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应由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承担的意见于法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请求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致段彦龙死亡造成的损失168779.38元+168779.38元=337558.76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临汾大运公司、诺维兰运城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要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各项损失合计16877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东支公司在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各项损失合计168779.38元;三、被告郭彦平、李俊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要求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南改珍、段文斌、段文晶过高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三原告负担26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东支公司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