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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战士臣与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士臣,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士臣,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亮,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战士臣因与被上诉人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士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纯,被上诉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士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3月25日两笔欠款,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向其催要过”,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与常理,被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称其向上诉人一直要钱,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另外说上诉人承认更是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开始答辩时就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又怎么会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8月25日的3万元欠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的,但是是其妻子的,并且还都是同一天即8月25日发生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不对,被上诉人此类案件在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不是一起,这种借款都是先把利息扣除,而本案却没有考虑此种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徐亮辩称:我去上诉人家里索款四、五次,上诉人妻子也曾经报案,共计报案三次,时间在2016年11月末,铁西区阳光派出所有出警记录,我未向法院提交。第3笔3万元借款是我妻子孙楠转给上诉人2.4万元,上诉人之前欠我6000元,然后出具的3万元借据,该款上诉人没有偿还,不存在借款预先扣留利息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战士臣归还徐亮6万元;2.由战士臣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亮提交的战士臣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战士臣于该日向徐亮借款人民币3万元。战士臣提交一份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证人张浩的出庭证言作为反驳证据,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元,其余6000元为利息,但战士臣所提交的清单记载向战士臣借记卡转入和转出的账户均不是徐亮的账户;证人张浩的出庭证言,仅证明证人知道战士臣向徐亮借款的事,但具体向谁借款及向谁还款不清楚,故对战士臣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对徐亮提交的战士臣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据予以采信。2013年12月26日,战士臣向徐亮借款1万元;2014年3月25日,战士臣向徐亮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5日,战士臣向徐亮借款3万元,以上战士臣向徐亮借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战士臣应偿还徐亮借款。战士臣提出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3月25日,向徐亮借款合计3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徐亮一直在向战士臣催要该两笔欠款,战士臣在庭审中亦承认在2016年徐亮曾向其催要过该两笔欠款,故对战士臣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战士臣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亮借款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战士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战士臣向徐亮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战士臣向徐亮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战士臣与徐亮均承认徐亮于2016年11月到战士臣家里索款、战士臣妻子报案并由住所地派出所出警的事实,徐亮称多次电话联系战士臣索款及2015年夏天在车里向战士臣索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战士臣对上述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确认,徐亮对该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5日的3万元借款,徐亮承认该款由其妻子孙楠的银行卡向战士臣银行卡转账2.4万元,基于战士臣前期欠款6000元,由战士臣出具3万元借据,但徐亮未提供证明战士臣欠其6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认定为2.4万元。战士臣对该款出借后,认为利息过高,于当日返还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战士臣欠徐亮借款2.4万元。综上,上诉人战士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战士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徐亮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战士臣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徐亮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战士臣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徐亮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