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斯棋与周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斯棋,周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322号原告杨斯棋,住辽源市。被告周传旭,住辽源市。原告杨斯棋诉被告周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斯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2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周传旭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对此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故根据法律规定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保护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斯棋欠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被告周传旭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