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王平与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723号原告:王平,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程相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平诉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5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620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55000元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该还款15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借款是140万元,双方约定将国电家园二号楼一层102、103、106抵押给原告,但该款未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周转资金紧缺向原告王平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7月16日本息为155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16日后按本金155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国电小区2号楼一层101、102、103、106号商铺作为抵押保证,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借款到期,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应将抵押房产撤销备案,归还给被告。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将抵押房产以资抵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6套位于伊宁县国电家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了6张收据做抵押,但原告并未缴纳该房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155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抗辩本金为140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62000元(1550000元×2%×20个月),同时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5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也应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二、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620000元;三、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0元,减半交纳12080元。由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