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黑100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云与被告艾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5民初80号原告:杨凤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全。被告:艾金涛,男。原告杨凤云与被告艾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金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艾金涛及其妻子孙秀清找到原告,以其经营的养鸡场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艾金涛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杨凤云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26日被告艾金涛及孙秀清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人民币5万元。”意在证明被告艾金涛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艾金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艾金涛与孙秀清找到原告,以其经营的养鸡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艾金涛与孙秀清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艾金涛与孙秀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艾金涛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选择起诉债务人艾金涛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被告至2018年5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此期间的利息应为1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凤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共计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艾金涛负担1075元,剩余575元返还原告杨凤云;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艾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