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德立与田长华、路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立,田长华,路江涛,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668号原告:王德立,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长华,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路江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德立与被告田长华、路江涛、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被告路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华、李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长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路江涛、李琳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田长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路江涛、李琳及案外人田红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田长华仅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田红伟于2017年5月3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李琳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给原告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因被告不讲信用未按时还款而担保人又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路江涛辩称,被告路江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长华、李琳未答辩。原告王德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担保人担保书一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田长华现金1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方式为分两期付利息,期满还本,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4日到期,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1月2日;2、被告路江涛、李琳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长华、路江涛、李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长华、李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被告路江涛对借款担保合同上其签名虽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权利,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田长华向原告王德立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分两期付利息,期满还本。被告田长华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路江涛、李琳及案外人田红伟与原告王德立及被告田长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路江涛、李琳及案外人田红伟对被告田长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路江涛、李琳及案外人田红伟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田长华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田红伟于2017年5月3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李琳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给原告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田长华向原告王德立借款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田红伟作为担保人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下余借款本金67000元,被告田长华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则年利率为1%×12=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长华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路江涛、李琳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田长华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德立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李琳及案外人田红伟已偿还的利息1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路江涛、李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江涛、李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长华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长华、路江涛、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