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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方明与牟慕、毕云章、白云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明,牟慕,毕云章,白云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初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方明,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恒,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慕,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毕云章,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第三人:白云发,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郑方明因与被上诉人牟慕,原审第三人毕云章、白云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恒,被上诉人牟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张连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毕云章、白云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方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原房主为白云发,白云发将该房屋与毕云章的房屋互换,毕云章于互换后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他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毕云章的答辩、当庭陈述,均能证明毕云章与上诉人于2002年达成诉争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成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并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收益等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上诉人给白云发打电话,白云发答辩时强调上诉人给其打电话,在反面也证明被上诉人及白云发明知上诉人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而私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否则白云发不敢擅自处分其已无所有权的价值巨大的诉争房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多处自相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自圆其说。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正是该种情况。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发回或改判。牟慕辩称:郑方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郑方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假造的,不能证明其于2002年与毕云章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毕云章对房款收条的陈述与郑方明矛盾,不能证明购房款已实际全部交付。毕云章于一审中未出庭,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对房屋价格及出具收条的时间均予以回避,没有明确承认房屋总价款108000元。郑方明提交四份收条,依毕云章的陈述“给多少钱打多少条”,四份收条款项相加为204000元,与郑方明陈述的金额108000元的收条是总条的内容根本不符,不能将该收条作为定案证据。郑方明陈述案涉房屋已经由毕云章交付给其使用、出租不是事实。诉争房屋自2003年起一直由牟慕的母亲杜利科用于经营百仕餐厅,有工商营业执照、各种交费收据、餐厅账本为证。郑方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接收并使用案涉房屋,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是根据杜利科的指派所为的代理行为,不能证明其为房屋的权利人。郑方明提交的白云发的房照,不能排除为郑方明所窃取,于杜利科死亡后才敢拿出来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郑方明在上诉状中对其亲自给白云发打电话,让白云发帮助牟慕办理房照的事实认可,证明杜利科是真正的房屋权利人,郑方明只是中间传话人。牟慕经全体出资人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与本案事实相符,房屋产权证取得程序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毕云章辩称:毕云章与白云发换房后,将换得房屋出卖给郑方明。郑方明已实际交款,由毕云章收款并出具收条,其他人没有实际收到房款。毕云章没有与其他人交易,只将房屋出卖给郑方明。毕云章收到房款并于白云发办理房照后,将房照交给郑方明本人。郑方明使用房屋至今。其他答辩内容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记载内容为准。原审第三人白云发辩称:案涉房屋原为白云发所有,房照上登记的产权人是白云发,白云发于该房屋出卖后有义务配合买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与毕云章互换房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该房屋如果出卖,卖给谁、价格多少,均由毕云章决定,白云发只是配合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中旬的一个晚上,郑方明亲自给白云发打电话,称其妻病重,打电话不方便,房照找不到了,让牟慕找白云发,让白云发帮助牟慕把房照过户手续完善。白云发按照郑方明电话通知,配合牟慕办、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所有过户手续。白云发不认识牟慕,如果不是郑方明通知,不可能帮助办理过户,郑方明称白云发与牟慕私自办理过户,与事实不符。郑方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白云发是在患病,且没戴眼镜、没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白云发只能证明与毕云章互换房屋的事,别的事白云发不清楚。郑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毕云章签订的价值108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房屋,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确认被告与白云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2日,原告与毕云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毕云章与白云发互换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团结委九马路小区2单元1层门市房83.15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格为108000元,当时原告交足了全额购房款,并实际使用入住,办理出租等。原告与被告是继父与继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杜利科在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母亲杜利科于2015年10月26日病故,病故后原告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婚前购买的上述商网以原产权证书丢失为由,私自与白云发签订买卖合同,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的财产,并不是遗产,且是本人交款购买,不是被告母亲购买,与被告及其母亲没有关系,被告私自与白云发签订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牟慕答辩称:本案诉争商网系被告牟慕的姥姥主张买的,被告牟慕的姨、舅出钱,共支付11.6万元,向毕云章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小姨处有毕云章妻子窦凤珍亲笔出具的收条。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系原告郑方明亲自打电话给白云发让其帮忙办理过户,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下午6时左右。房照是被告母亲杜利科交给被告保管的,放在保险箱内,密码只有我母亲杜利科和原告郑方明知道。后房照丢失,询问原告郑方明,原告称不知情。现原告提供房照起诉,作为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证明原告偷走房照,想侵吞本案诉争房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毕云章辩称:我与白云发换房后,我把地址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的商网卖给郑方明,郑方明已实际交款,收款是我收的,我给写的收条,其他人没有实际收到钱,我也没有实际与其他人交易,我只卖给郑方明,我收到钱后白云发办理房照后,将房照交给了郑方明本人,郑方明已实际使用至今。第三人白云发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原是我所有,房照上登记的产权人是我,该房屋出卖后,配合买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我应尽的义务。该房屋是我与毕云章在2001年互换的,将此房换给了毕云章。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房屋互换后,该房如果出卖,卖给谁,价格多少,都由毕云章决定,我只是配合买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我应尽的义务。是原告郑方明亲自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帮被告牟慕把房照手续完善,我只是按房产登记部门的要求配合办理所有手续,说我私自办理,并不符合事实。郑方明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有我的签名,是在我有病的情况下,且没有戴眼镜,内容看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我只能证明与毕云章房子互换的事实,别的事情我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原房主为第三人白云发。第三人白云发于2001年将本案诉争房屋与第三人毕云章互换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白云发,该房屋登记现登记到被告牟慕名下,第三人毕云章在答辩中称其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郑方明,但第三人毕云章及其妻子窦淑珍分别为原告郑方明及被告牟慕的母亲杜利科出具两张收条,两份收条的内容并不一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受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郑方明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方明提请毕云章之妻窦凤珍到庭作证,窦凤珍证明其按照杜利科的要求给杜利科出具一份房屋价款总收条,其本人没有收受房款,是其家人收的房款;提交杜利科病例,证明杜利科自入院之日起为二级护理,身体正常,未达到不能打电话的程度;提交卫生许可证,证明上诉人于2002年12月9日已经取得案涉房屋实际控制权,上诉人参与经营,只是未在前台工作。被上诉人牟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牟慕提交2份鉴定意见,证明毕云章于2002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实际为2016年伪造,窦凤珍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总收条是窦凤珍亲笔书写的真实收条;杜利科于2003年开始接收并使用案涉房屋的72份证据材料,包括培训合格证、检查记录、完税凭证、固定电话安装申请、水电费收据等;鉴定费收据,一审鉴定费1万元、二审鉴定费10500元。郑方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案涉房屋由其购买,提交其与毕云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毕云章出具的房款收条,产权人为白云发的房屋产权执照,郑方明作为出租方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毕云章陈述将房屋出卖给郑方明等主要证据;牟慕为反驳上诉人主张并证明案涉房屋由包括其母亲在内的亲属购买,提交毕云章之妻窦凤珍出具的房款收条,卫生许可证等记载案涉房屋实际由杜利科使用的书证,白云发陈述受郑方明通知协助牟慕完善案涉房屋房照,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资料、产权人为牟慕的案涉房屋产权证,记载郑方明与毕云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郑方明的签字特征与落款时间段内的书写特征不符、与2015年及2016年郑方明的签名字迹书写习惯历时性特征相一致的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对该二组相对立的证据进行比较,郑方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大于牟慕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郑方明主张其为案涉房屋购买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方明为案涉房屋购买人,郑方明主张其为案涉房屋购买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案涉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在牟慕名下,毕云章、窦淑珍分别为郑方明、杜利科出具购房款收条,郑方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驳回郑方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方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郑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