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曹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曹仕平,田亿,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利少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仕平,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被告:田亿,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审被告:周鹏,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仕平,原审被告田亿、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亿、周鹏、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赔偿曹仕平损失共70476.32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田亿、周鹏、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13时41分,田亿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草大道从里广路方向往草场工业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海区里水镇草场工业区顺兴大底厂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遇曹仕平未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草场工业区方向往里广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曹仕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仕平负事故的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曹仕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月,陪护一名,不适请创伤骨科及脊柱关节科随诊,患肢制动,减少活动,出院带药。曹仕平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7694.32元,其中由周鹏垫付了1000元。曹仕平根据工作证明主张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7500元。田亿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周鹏。田亿是周鹏雇请的司机,在事故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仕平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38469.32元(详见附表,已扣减周鹏���垫付的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曹仕平的损失38469.32元,应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29.32元(附表1-5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240元,合共赔偿38469.32元予曹仕平。对于曹仕平超出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曹仕平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田亿、周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鹏已垫付曹仕平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人���保险佛山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469.32元予曹仕平;二、驳回曹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95元(曹仕平已预交),由曹仕平负担354.67元,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426.28元。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曹仕平,法院不另收退。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点为曹仕平的误工费问题,曹仕平的银行流水无法反应其真实收入,若曹仕平无法举证,应按照制鞋业同行业平均工资58700元/年计算。曹仕平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无法证明曹仕平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曹仕平应对提供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明佐证其工作情况。曹仕平诉称月工资达7500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户名为黄力雄、谢钰怀的银行账号无法证明是公司转账,且每月月底同一天有两笔收入,其中是否含奖金津贴等非实际工资收入,且曹仕平收入已达纳税起征点,���当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曹仕平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记录,并无提供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11月后的银行流水记录,无法去确定曹仕平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曹仕平辩称,一审提供了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的证据可以证实收入状况,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可以去调查核实。曹仕平每月工资实际不止7500元,工资是通过老板黄力雄、谢钰怀的银行账户转账发放,在该公司任职一年期间,都是这样操作。田亿、周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曹仕平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根据曹仕平提交的其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1300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黄力雄、谢钰怀每月均往曹仕平该账户转入金额不等的款项,注明的内容分别有“面部人员加班费、面部手工缝钻费、面部缝珠费、思玛科工资、思玛科鞋厂宵夜不住及缝钻费、思玛科鞋厂炒更工资……”通过对黄力雄、谢钰怀转入的款项金额及备注的信息进行分析,可以反映黄力雄、谢钰怀向曹仕平支付的款项与曹仕平在思玛科鞋业公司工作具有关联,结合思玛科鞋业公司开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曹仕平陈述的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思玛科鞋业公司工作及收入状况。曹仕平主张按照每月75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与其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黄力雄、谢钰怀转款总额基本相当,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曹仕平住院状况,按照该标准核定曹仕平的误工费为25500元(7500元/月÷30天×102天)合理有据,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制鞋业同行业平均工资58700元/年计算曹仕平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