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东乐与被告宋洪杰、王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乐,宋洪杰,王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657号原告:林东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洪杰,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发良,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文昌北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80435739G。负责人:张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东乐与被告宋洪杰、王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被告宋洪杰、被告王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2321.65元{医疗费497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93225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31545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9529.92元(父亲林凤生、母亲宗淑芳19854元/年×16年×14%÷4人)】}、误工费17520元(2920元/月×6个月)、护理费8762元(2792元/月÷30天×30天+3142元/月÷30天×5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2000元,分责后由三被告赔偿162321.6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宋洪杰垫付10000元,由三被告赔偿142321.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9时13分许,被告王发良驾驶鲁F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驾驶鲁YU***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发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96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93225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87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分责要求三被告赔偿130000元。被告宋洪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发良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鲁F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6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应由我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发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被告宋洪杰雇佣的司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6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27张、莱州市程郭镇后王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父亲林凤生、母亲宗淑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残疾、误工180天、住院前30天2人护理、余下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宋洪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王发良质证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伤残等级按双十级计算。原告提交其与王福林签订买房契约1份、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权属调查指界通知书1份(载明户主林东乐、地址花园北流村)、国家电网交费单据1宗(载明户名林东乐、地址花园北流居委会)、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北流居民委员会水电费收据1宗(载明交款单位林东乐),拟证明原告2004年5月10日购买王福林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北流村房屋5间并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宋洪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王发良质证意见为:买房契约与权属调查指界通知书无法核实真假,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国家电网交费单据无公章,无签字不认可;村委收据需庭后核实,在本院限定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回复法庭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莱州市同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6年1月-3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宋洪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王发良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需庭后核实。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回复法庭质证意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其林琦超所在单位莱州市百进数控机械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月-3月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原告弟弟林绍光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莱州市天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月-3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前30天由林琦超、林绍光二人护理,剩余住院期间由林琦超护理。被告宋洪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王发良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停发工资证明与工资表需庭后核实。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回复法庭核实意见。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宋洪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王发良质证意见为:费用过高。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非医保用药明细,拟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005.82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宋洪杰质证意见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发良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洪杰提交原告儿子林琦超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王发良对原告提交买房契约、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权属调查指界通知书、国家电网交费单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北流居民委员会水电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王发良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回复核实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及非医保用药明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9时13分许,被告王发良受被告宋洪杰雇佣驾驶鲁F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609省道振华补胎门前右转弯时,与顺行林东乐驾驶的鲁YU***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双方车损,林东乐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东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宋洪杰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发良与原告林东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东乐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洪杰应当就其雇佣的驾驶员王发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为被告王发良驾驶的鲁F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9796.64元、误工费17520元(2920元/月×6个月)、鉴定费18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2元(6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应为85237.92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9529.92元(19854元/年×16年×12%÷4人)】、护理费应为8761.8元(2792元/月÷30天×30天+3142元/月÷30天×57天)。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16575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370.85元【(165758.36元-122000元-1800元)×70%】。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宋洪杰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林东乐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洪杰的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32630.85元,给付被告宋洪杰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东乐经济损失132630.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给付被告宋洪杰874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林东乐负担208元(已交纳),被告宋洪杰负担29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