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华与唐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唐海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159号原告:陈华,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唐海琳,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陈华诉被告唐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海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海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海琳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人民币计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借款人唐海琳。计划在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唐海琳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海琳未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琳归还原告陈华借款12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唐海琳负担。上述义务,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扬婷人民陪审员 周锦钦人民陪审员 钟燕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