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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佳劲与上海紫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蓬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佳劲,上海紫昂物流有限公司,胡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劲,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平,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上诉人胡佳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昂物流有限公司、胡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胡佳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上海紫昂物流有限公司、胡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多次释明后仍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佳劲的起诉。本院认为,胡佳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法具体明确其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仍不能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陈述,故胡佳劲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佳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璐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