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与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王金妹,林志銮,徐爱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3号。负责人:安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法定代表人:林志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国忠,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王金妹,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林志銮,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徐爱珠,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诉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王金妹、林志銮、徐爱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王金妹、林志銮、徐爱珠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193665.1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徐国忠、王金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1幢4××号的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判令被告徐国忠、王金妹、林志銮、徐爱珠对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徐国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1006201300035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国忠以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1幢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6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洛市国用(2016)第02002073号,为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期间与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双方还对抵押担保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取得洛阳市房产产权籍监理处房他证市字第00066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国忠与被告王金妹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书面同意用上述房产为被告希恩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如被告希恩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8月26日,被告希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101201400015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以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林志銮、徐爱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10012014005096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志銮、徐爱珠对被告希恩公司的上述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希恩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但是,虽经原告多次不断催要,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希恩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93665.18元(含罚息、复利),被告徐国忠、王金妹、林志銮、徐爱珠也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徐国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国忠为被告希恩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之间的债权最高额五百万元提供担保,并以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当日,原告与被告徐国忠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显示被告徐国忠用其名下的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1号楼4××号房产(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69**号)作为抵押物。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国忠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国忠及被告王金妹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希恩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徐国忠及被告王金妹同意用房产作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为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1号楼4××号房产(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69**号),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该次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希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希恩公司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的按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林志銮、徐爱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志銮、徐爱珠对被告希恩公司的上述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希恩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希恩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999645.27元、利息542973.21元(包括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国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希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林志銮、徐爱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希恩公司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希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未及时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希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645.27元、利息542973.21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忠及被告王金妹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为被告希恩公司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1号楼4××号房产(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69**号)行使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志銮、徐爱珠自愿为该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志銮、徐爱珠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志銮、徐爱珠、徐国忠及王金妹对被告希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645.27元、利息542973.21元(包括罚息和复利);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徐国忠、王金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1幢4××号的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志銮、徐爱珠、徐国忠及王金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30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