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大庆市天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军,大庆市天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846号原告:杨大军,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天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勇,该公司工人。原告杨大军与被告大庆市天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款1357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肇源县头台镇所在地从事井口工作,月薪2200元。2016年2月11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作业施工时,双手各有一指被砸断,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可配置假手指。原告的损失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7600元(8个月*2200元);3、辅助器具费81750元(5450元*15次)、4、护理费5343元(137元*39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日)、住宿费800元,合计135793元。原告对上述损失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后,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部分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工资26400元,同意根据《工伤管理规定》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给予时间,应依据鉴定结论执行的标准应当是《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细S68.2,给开三个月工资,且被告已给付(2-4月);3、原告所申请辅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137元有异议,因为其住院期间(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雇人护理8天(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1日),所以,被告应给付22天;5、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都是被告支付,不应再主张。综上,被告服从劳动仲裁委裁决结果。依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原告杨大军是被告大庆市天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从事的工作是井口工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6年2月11日8时许,原告在肇源县头台工地井场作业时,双手被砸伤,经哈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双手砸伤,左手食指不全断指,右手中指远节断指,近节指骨骨折,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雇佣护工护理8天,原告的伙食费被告仅负担7日。出院后,因原告右手中指术后感染,到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4月5日经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7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七级、2016年11月27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辅助器具鉴定(可配置假手指)。经大庆市医疗保险局批准原告安装假手指限定金额5450元,使用期限2年。原告因安装假肢支付住宿费800元。2017年2月6日,杨大军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大庆市天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7600元;3、辅助器具费81750元(5450元*15次)、4、粘肢假胶水款9000元、5、护理费5343元(137元*39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日)、住宿费80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145313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裁决:由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6个月*2200元);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已支付给原告。该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被告称:“仲裁裁决作出后,已支付给原告2、3、4月份的停工留薪工资。”与农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相悖。依据2016年10月24日该行出具的清单确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月、3月工资,未支付4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黑龙江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精神,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即2016年11月27日,所以,原告要求给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称已付三个月留薪期工资,无证据证实,所以,根据现有证据应确认已支付两个月。其请求的辅助器具费保护年限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的护理费支付标准每天137过高,可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3793元标准计算。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应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每天50元标准保护。请求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天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杨大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同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辅助器具费81750元(5450元*15次)、护理费2015元*(31天*65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不含被告已负担部分)、住宿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所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