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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永军与大维碳素厂、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军,大维碳素厂,马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39号原告郭永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沈光,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维碳素厂。地址科左后旗工业园区304道东。法定代表人张维忠,职务:经理。被告马军,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15232319750617原告郭永军与被告大维碳素厂、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维碳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马军找到原告和赵某、蒋振田、杨义去大维碳素厂打水泥板,原告等进厂干20天,是计件工,共打了217块水泥板,每块水泥板是60.00元,共计13020.00元,欠每人3255.00元。约定打完217块水泥板就结账,可是原告打完217块水泥板后经多次索要工钱无果,遂向科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3日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裁定请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劳务费3255.00元。被告马军答辩称,2016年9月下旬,原告进大维碳素厂,进行炉墙板骨架制作。期间夏国友找到我,让我负责炉墙板混凝土工程,只因我缺少机器设备,只好找到了郭永军,我和夏老板与郭永军谈好价格,每块板50.00元,机器设备和人员都由郭永军负责,当时我工人钢筋工也在场。在施工中郭永军使用小型搅拌机工作,夏老板见到效率低很不满意,他只好向夏老板借40搅拌机,由于工人操作不当,野蛮施工,造成7.5瓦锥形电机烧坏一台,送于修理部修理,另向修理部借了同等型号电机一台,过4天之后取修理的电机,顺便送回借用的电机,送回修理部之后修理部检查出电机已烧坏。郭永军隐瞒了电机烧坏的事实,修理部多次给郭永军打电话不接,随后修理部通知我起诉郭永军,我好言相劝,修理部没有起诉,我答应修理费从郭永军的承包费中扣除,另外烧坏配电箱一台。我于2016年10月11号夏老板付给我钢筋工人工费10000.00元,打炉墙板郭永军人工费5000.00元,随后付给郭永军,注明没有打条,钢筋工均在现场目睹此事。由于工作不严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16块炉墙板严重不合格,为了避免伤亡情况,大维公司把16块炉墙板报废,随后扣除材料及人工费,每块板100.00元,共计1600.00元。施工现场卫生不合格,大维公司多次找到夏老板,出人清理现场,由于郭永军忙于施工无人清理,所以我出人工费处理现场,在打板期间因郭永军人员不足,延误工期,我出人给予帮助,工钱从郭永军的承包费中扣除,在施工期间,因路途远,怕耽误工期,午餐均由我从镇内代送,此事情我工人均都知道,饭钱均从承包费中扣除,搅拌机大梁变形,致使搅拌无法使用,因无法联系到郭永军,夏老板只好从我打炉墙板承包费中扣除1000.00元修理费,此事情与被告大维碳素厂没有关系,因为大维碳素厂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马军找到原告及赵某洽谈承包为大维碳素厂打炉墙板一事,当时协商打炉墙板每块60.00元,是计件工。原告及赵某找到蒋振田、杨义等四人进行打炉墙板的工作,原告等进场工作了20天,打炉墙板217块,总价款13020.00元,经检查有16块炉墙板质量不合格,每块炉墙板扣掉人工及料款100.00元,共计1600.00元,工作期间烧坏电机一台,花修理费550.00元(被告出钱修理)。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劳务费,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55.00元(13020.00元÷4=325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的证言,炉墙板每块60.00元,共打了217块,打坏了8块。工作中搅拌机电机烧过,被告没有给过劳务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两份,证明蒋振田、杨义在碳素厂干活从原告处借支劳务费。被告质证称对证言、证明均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出有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打炉墙板每块50.00元,打了200块,给劳务费5000.00元;证人王某、夏某出庭作证,证明电机烧坏了,给原告劳务费了,给多少不清楚。原告质证称对证言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出示夏国友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块板50.00元;2、出示2016年10月11日收据一枚,证明大维碳素厂已经把工程款结清;3、出示大维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能证明扣款的凭证;4、出示证明一份,证明电机烧坏了,修理费550.00元;5、出示证明一份,证明雇车了;6、出示证据一份,证明修理搅拌机的修理费系被告垫付的;7、出示收据一份,证明修理配电箱费用被告垫付;8、出示收据一份,证明接触器修理费被告垫付;9、出示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军派人员帮助原告修理搅拌机、打炉墙板;10、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每块板5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4、6、10有异议,且第10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2、3、5、7、8、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书证十份及三名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共打了217块板,每块板60.00元,电机烧坏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对被告方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中炉墙板质量不合格的16块,每块100.00元,修理电机费用550.00元,工程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给付劳务费5000.00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不能证明已将劳务费5000.00元给付原告,在(2017)内0522民初2138号案件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陈述给付劳务费4500.00元,金额不一致,相互矛盾,所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出人帮助原告打板、购买午餐等费用,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搅拌机损坏一事,因搅拌机系夏国友与原告之间的事,应由夏国友与原告自行解决,修理搅拌机的相关费用不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大维碳素厂已将劳务费给付被告马军,劳务费理应由马军自行给付,大维碳素厂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军劳务费2717.50元【(217×60.00元-16×100.00元-550.00元)÷4】。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维碳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