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舒菊连与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菊连,李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赣1127民初421号原告:舒菊连,女,53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真善,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晓霞,女,40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原告舒菊连诉被告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原来属于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办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我借款20000元,有被告借条为证。本讲好一年后归还,但等我急需用钱向她要求归还这笔借款时,被告却无还款诚意,要不以各种借口推托,要不干脆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约好借款2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给我15200元,扣除了4800元利息。本来我打算还钱,但2015年5月份左右,原告找了袁总约我一起进行项目投资,我当时不想投资,他们一直让我投资,我给他们一个面子,就投资了30000元,结果赚了十多万,袁总叫原告把我的30000元投资款带回来,但原告带回来却一直不给我,到了2015年底,并要求我写一个证明,抵消我借她的20000元,并且两清,互不相欠,因为这样我就亏了10000元,我就不同意,后来到2016年,她拿着20000元借条又来我家闹,要我还钱,赖在我家不走,当时我哥哥还报了警。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将我投资的30000元还给我,所以我就一直没有还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晓霞向原告舒菊连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已付清一年。被告质证,这张借条钢笔字迹是我表哥写的,圆珠笔字迹是我写的。实际上原告只给了我15200元,扣除了4800元利息,所以借条上写了20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元。庭审中因被告承认20000元借条是其所写,但实得原告借款15200元。原告也承认20000元借条中被告实得借款数是15200元。2.被告以原告收取其在他人处投资款3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其提交的短信不能证明其抗辩事实,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实得原告借款1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52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舒菊连返还借款计15200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平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