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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沈美娣、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沈美娣,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01号原告:张文娟,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娣,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金龙,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文娟与被告沈美娣、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娣、张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收款时打下借条,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至今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被告沈美娣、张金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张文娟人民币壹万元整,年底归还。因二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美娣、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娟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美娣、张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