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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朱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朱喜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293号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刘德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秋,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孜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丽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龙,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纬路。法定代表人:张明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亮,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担保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刚,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未到庭)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朱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8)阜开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秋、被上诉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孜伟、被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邢小龙、被上诉人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孙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借款合同,由上诉人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由上诉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由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诉求的理由:“原告请求由被告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中林物业公司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是其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中林物业公司已丧失对73户个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不复存在,当然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虽有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已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经本院庭审和庭后释明,原告表示坚持起诉请求,再不要求中林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上诉论证没有做到客观、公正、全面和历史的阐述,漏掉了上诉人在原一审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没有错误。具体:1、上诉人在原一审中请求阜新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诉求。200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徐泽发等8人以房产作抵押,从上诉人处贷款,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0期,至2012年9月26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止。2003年12月份中林实业公司于被上诉人徐泽发等8人协议约定由中林实业公司偿还此项贷款。2004年起,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中林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8月25日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中林物业公司以承担中林实业公司部分对外所负债务的形式向中林实业公司支付承包利润(本案诉73户的银行借款在所负债务之内),并且约定,如发生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处理程序时,由中林物业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之后,对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人变更情况,被上诉人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也曾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得知情况后向被上诉人中林物业公司确认该笔债务由中林物业承担的事实,并向中林物业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林物业公司在通知书中盖章确认并对上诉人有还款承诺和实际还款行为,2006年后中林物业公司未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是上诉人于2007年4月2日发出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林物业公司在催收回执中加盖了公章。2008年上诉人依据当时实施情况向被上诉人中林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是尊重客观事实的一种维权行为并无过错。2、上诉人在原一审的第二次开庭中增加诉求,要求阜新中林物业公司、阜新中林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相互承担还款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014年8月24日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中林实业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表达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贷款本金无任何异议但是对需要承担利息金额提出答辩。同时提供了新的证据即(2012)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15号判决书,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内容均为解除了中林物业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且为证实其享有物权还举证了2014年1月23日、2月2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阜执一字第43号公告两份,公告的内容分别为“责令被执行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力于2014年1月25日前从办公楼、蓄水池、水泵房、变电箱迁出。房产证号分别为抵1499、抵1497、抵1504、抵1498、抵1502、抵1501、抵1200/125-19/125-21”,“本院决定阜新市八一路47号辽工大学生公寓园区网点的物业管理由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接管,责令被执行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力于2014年2月21日前从辽工大学生公寓园区南门卫、西门卫、电控室、服务室迁出。”中林物业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也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笔债务,愿意履行还款责任并对本金及利息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中林物业公司于中林实业公司之间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经营管理权有条件的转移,并且转移成立后双方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中林实业公司所举证阜新中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4号和省高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15号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没有涉及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返还,即没有对辽工大73户房屋实际所有人的确认,在原一审庭审调查中,中林物业公司讲73户房屋“现由我们占有使用,物业管理权归中林实业公司”,中林实业公司讲“物权在我们手里”,在抵押物的实际控制人不明确和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出强烈的还款意愿,都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二被上诉人的意愿和原《个人房屋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主张由抵押物的实际控制人来承担还款义务,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合法主张。原审判决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结果,认为中林物业公司已丧失对73户个贷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在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不复存在,当然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有悖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已经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阜新中林物业公司、阜新中林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二被上诉人均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没有做到客观、公正、全面和历史的论证事实,导致了错误裁定。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总的上诉请求是要求答辩人对徐泽发等8人的抵押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一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具体的受益人。答辩人对于上诉人放出的借款,既没有接受,也没有实际使用。答辩人对于借款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的联系,因此不存在承担借款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贷款合同签订时,答辩人甚至不是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答辩人在此前曾经偿还过关于此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那些偿还是基于答辩人与第三人---阜新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已包代售的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的。这不等于答辩人因此就具有了必须偿还的责任。答辩人与阜新中林实业公司的任何约定,均与本案无关,道理很简单,那就是上诉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至今也没有任何的改变。特别是答辩人与阜新中林实业公司的承包合同已阜新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解除,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和联系。至于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给付的资金,属于答辩人给付错误。作为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关于此节答辩人将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现在已经查明,本案的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款人是虚假的,其持有的房证并不是生效房证;借款合同涉及的出借资金去向也不是借款人,而是第三人阜新中林实业公司,而阜新中林实业公司是将此资金直接转给了案外人---阜新光亚平板玻璃有限公司(见阜新中林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此,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就不是一份真实合法的合同,而是一份无效合同。作为贷款人的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民事权利,显然是错误的。据答辩人掌握的情况,本案涉及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大部分已经被第三人------阜新中林实业公司早在2005年前就卖与他人。本案出现了抵押贷款合同涉及的抵押物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的现象。即抵押物登记人是本案被告,实际掌控人是案外人,贷款资金流向却流向了第三人,并通过第三人再次流向案外人。通过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这根本就不是一件民事案件。这是一份金融诈骗合同。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的规定,答辩人请求贵院将此案依法移送至阜新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回赃款,维护国家利益。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73个自然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并未占有或使用借款。本案的73个个人系国有光亚平板玻璃公司员工,其贷款合同作为购房按揭贷款,贷款发放后作为购房款交付中林实业。此后,由于光亚公司破产,借款人无力支付贷款,73人将房屋退回中林实业并签署退房协议,中林实业承诺代替73人偿还贷款。所以本案的73个自然人借款人并非贷款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上诉人工商银行在知道了上述情况下,向中林物业批量收取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贷款合同无效,在贷款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抵押条款当然无效,故上诉人对73户抵押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按照当时实行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对抵押物办理保险手续。二、上诉人要求中林物业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贷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中林物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中,中林物业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中林物业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是其与答辩人签订的《“8.25”承包经营合同》,而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而且,该合同性质是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之间的承包合同,不是债权债务转移。2006年10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中林物业应在每月20日前,将月还贷款项如数交到中林实业财务,并由中林实业通过物业公司账户交到建新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中林物业的还款行为是以偿还贷款的形式,履行其向中林实业支付承包利润的合同义务,与上诉人工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的效力已经过阜新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由于中林物业公司违约而解除。且中林物业从来没有取得73户房产的物权,其在原审中主张取得抵押物后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林物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林物业的主观意愿不能对抗生效判决。上诉人以其向中林物业主张过权利,以及中林物业有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中林物业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证明了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也已经充分论述并予以认定。另外,2016年12月29日,最高院就中林物业对辽宁高院215号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林物业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认定,中林物业的违约行为和工行的起诉,致使承包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再一次证明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以个人意志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法律,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理,上诉人以中林物业和中林实业对73户房产物权归属存在争议,双方的还款意愿存在冲突为由,企图推翻原审判决认定清楚的事实,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双方合同的签订都是上诉人和各个自然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企业破产,这些职工无力继续履行个人贷款合同,才与中林实业签订退房协议,并由中林实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既不存在虚构,也不存在隐瞒,上诉人是明知的,所以,不存在中林物业在答辩中提到的金融诈骗问题,当然,上诉人作为国有银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73份个人贷款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属于违规贷款,因此,贷款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没有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答辩人的申请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如果申请人拒绝与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则该承诺无效。而本案申请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我公司在申请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没有在担保人一方签字,且我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有详细的担保程序,必须经逐层审批后经主管领导签字加盖专用章生效,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在事实与理由中没有说明我公司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阜新工行诉称:2002年9月25日,被告朱喜刚以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47号4-104、8-123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0期,至2012年9月25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止。同时,被告展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令为止被告已累计56个付款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贷款本息128736.98元,同时,对贷款出具还款承诺的中林物业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128736.98元,其中本金114514.32元,截至2008年3月31日止利息14222.66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96045.41元。2、由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展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由被告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因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权属发生变化,且比照同类“中林花园、中林家园”案件裁判结果,原告需对自然人被告撤诉等情况,经本院庭审和庭后释明,原告表示坚持起诉请求,暂不要求中林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5日,中林实业公司以被告朱喜刚名义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47号4-104、8-123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从原告阜新工行处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0期,至2012年9月25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7万元,实际将此借款直接打到中林实业公司帐户。2003年12月,中林实业公司与被告朱喜刚签订协议,约定贷款由中林实业公司偿还。2005年8月25日,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协议,将涉案的房屋交由中林物业公司管理、使用、承担还款义务。中林实业公司和中林物业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后即违约停止还贷,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已累计56个付款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514.32元,截至2008年3月31日止利息14222.66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96045.41元。第三人中林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林物业公司及王力承包合同纠纷案,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4号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二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协议,其中,涉及本案的朱喜刚等73户贷款房屋所有权归属上退还给了中林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申请书、房屋抵押登记表、借款人夫妻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处分房屋抵押委托授权书、借款余款催收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明、提前还款函、中林物业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的承包合同和辽宁高院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林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8月25日至2008年6月30日偿还个贷情况明细表;中林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3月12月20日与朱喜刚签了协议等证据,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阜新工行起诉被告朱喜刚等自然人同时,却不要求朱喜刚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展望公司对于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经庭审查明,担保申请书第5页载明“若申请人拒绝同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则该承诺无效”,该合同上没有申请方和审批方的签字,即双方没有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故展望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阜新工行要求被告展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中林物业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是其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中林物业公司已丧失对73户个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不复存在,当然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虽有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已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担。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启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