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炭山冲村民小组与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炭山冲村民小组,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炭山冲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炭山冲组。负责人刘端洋,组长。委托代理人谭坷、马昌志,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印山村。法定代表人李焕然。委托代理人刘罗仕,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长沙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发,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长沙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炭山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炭山冲组)与被告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水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租赁土地是双方自愿租赁的,且已经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和青苗费,合法有效;2、租赁方式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通常做法,如果判决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公司建厂房等各项损失。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元月26日,被告印山水泥公司(甲方)与乙方(五伏村炭山冲组组民刘应洪等)签订了一份山地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了扩大再生产,解决原燃料材料进厂问题,准备在现有日产2500吨水泥生产线内11万伏电站西向租用部分山地使用。通过与乙方所在村组及部分农户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方式:一次有偿租赁,永久性使用。二、租用范围:东抵郭虎成精灰厂办公用房后水渠外堤,南抵五伏至印山罗家岭组公路,西抵罗国兴吃茶土及通往刘柏松及刘应龙家简易路外边,北抵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电站外围墙边。三、租赁价格及结算方式:山地3800元/亩,油茶树25元/只,果树25元/只,吃茶树5元/只,小菜1元/蔸。本次租赁山地及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26400元(详见附表),凭收款收据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各农户各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焕然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印章并有时任负责人组长游桂龙签字。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原告组民刘应洪等13人5.74亩山地租赁费21812元和作物补偿费4592元,并分别制作了“征收五福村山林土地结算表”和“征收五福村山林作物补偿表”,原告均加盖了印章,并有被告经办人罗应军、刘满泉、郭壮根签名。2、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在租赁山地上兴建了生产设施,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元月26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均清楚租赁林地状况和租赁用途,原告依约交付了林地,被告亦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有偿取得了林地使用权,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从上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对租赁土地的性质、用途、权利、义务等均有充分了解,且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我国合同法对租赁期限有明确规定,即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一次有偿租赁,永久性使用”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即从2006年元月26日签订协议起算,原、被告的土地租赁期限的约定最长不得超过2026年元月25日,超过部分无效。期限届满后,双方可续订租赁协议或重新签订协议,也可另行协商相关事宜。虽原、被告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关于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约定部分无效,但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协议无效。本院考虑到至今仍在合同法规定的二十年租赁期限内,现被告对诉争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这一实质问题并不持异议,未侵犯原告作为土地所有人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后,均已实际履行或正在履行期间,被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已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生产建设,若在履行期间由原告收回土地,将造成物质财富的巨大浪费,同时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故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炭山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炭山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