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72号原告:马某1,男,193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第一制药厂退休干部,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泰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马某3,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第二机床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马某4,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洛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生,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折价继承分割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办事处相××三制药厂家属院7幢1单元2层4号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3610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宝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长子马某3、次子马某2、三子马志国(于2016年8月24日去世),被告马某4系三子马志国独生女。原告名下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办事处相××三制药厂家属院7幢1单元2层4号房屋一套,系原告与配偶刘宝花共有。刘宝花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立下遗嘱,并于当日在安阳市公证处对遗嘱进行公证,刘宝花遗嘱表明该房屋属于自己的50%份额由三子马志国继承,原告遗嘱表明该房屋另属于自己的50%份额由三子马志国继承。刘宝花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三子马志国继承该房屋50%遗产份额后于2016年去世,未立遗嘱。因马志国去世前已离异,膝下仅有一女马某4,该房屋所属马志国继承所得的50%份额应由其父马某1和其女儿马某4各继承25%的份额,为此原告要求依法折价分割该房屋。被告马某2辩称,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马某3未参加庭审,但庭审后到庭辩称,同意案涉房屋由原告占75%的份额,马某4占25%的份额,原告百年之后,原告名下的份额马某3有权继承,也不放弃应继承的份额。被告马某4辩称,1.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不知道其三子马志国去世。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其起诉,马志国2016年8月29日去世,马某4在学校上学期间接到传票处理房产一事,被告马某2让其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马某4在其父亲去世不到100天内被起诉无法正常上课,本案是借用原告名义起诉,马某4在其父亲百日上坟时看望原告时才得知原告不知道马志国去世,也没有要求分割房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起诉。2.马某2、马某3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马志国去���有遗产也是马志国的父母还有子女作为继承人,与二人无关,二人无资格参加诉讼,让马某4将房产以低价卖给马某2是其起诉的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某1提交的火化凭证、安阳市光华路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房屋所有权存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马某1与刘宝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某3、次子马某2、三子马志国,刘宝花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马志国于2016年8月29日去世。安阳市光华路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志国离异,未再婚,生前仅有一个女儿马某4。2.原告与刘宝花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办事处相××三制药厂家属院7幢1单元2层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阳市字第私1131013610号。3.2007年7月10日,原告马某1在安阳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订立遗嘱,将安阳市文峰区××办事处相××三制药厂家属院7幢1单元2层4号房屋中属于原告的50%的房屋份额由三子马志国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如果先于刘宝花去世,马志国继承的50%的房产不得出售、转让,只能用于居住使用。该遗嘱经过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7)安文证民字第023号公证书。同日,刘宝花在安阳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订立遗嘱,将安阳市文峰区××办事处相××三制药厂家属院7幢1单元2层4号房屋中属于刘宝花的50%的房屋份额由三子马志国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如果先于马某1去世,马志国继承的50%的房产不得出售、转让,只能用于居住使用。该遗嘱经过安阳市公���处公证,并出具(2007)安文证民字第024号公证书。4.被告马某4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不知道马志国去世的事实,系他人借用原告名义起诉,当庭经本院询问原告本人,其能明确表示到庭主要为了说明案涉房屋归谁管,告了被告马某4,但对其他问题的表述不清,被告马某2、马某4当庭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马某4申请对马某1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不需要作行为能力鉴定,也不同意,也不配合进行相关鉴定。4.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直意见,原告当庭申请对案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本人,虽对其他问题表述不清,但其能明确表示到庭主要为了说明案涉房屋归谁管,告了被告马某4,故被告马某4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系他��借用原告名义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刘宝花于2007年7月10日订立遗嘱,该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刘宝花于2012年4月9日去世时,其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即马志国享有安阳市文峰区××办事处相××三制药厂家属院7幢1单元2层4号房屋50%的所有权。原告马某1虽订立了遗嘱,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仍享有安阳市文峰区××办事处相××三制药厂家属院7幢1单元2层4号房屋50%的份额。马志国于2016年8月29日去世,继承开始,因马志国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对马志国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马志国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4。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庭申请对案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并未在本���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结合原告与被告马某4的实际情况,案涉房屋暂不宜予以分割,由原告与被告马某4按份共有,即原告享有案涉房屋75%的份额,被告马某4享有案涉房屋25%的份额。被告马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相二路三制药厂家属院7幢1单元2层4号房屋归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4按份共有,原告马某1享有上述房屋75%的份额,被告马某4享有上述房屋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马敬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711元,由被告马某4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