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明霞与胡仁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霞,胡仁三,胡明珍,胡明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11号原告:胡明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仁三,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胡明珍,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胡明珠,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胡明霞与被告胡仁三、胡明珍、胡明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伟、被告胡明珍、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三经本院合法伟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兴兰遗产位于章丘区汇泉路33号区工人文化宫院内区工会宿舍1号楼206室的房产一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兴兰系被告胡仁三之妻、原告胡明霞、被告胡明珍、被告胡明珠之母,张兴兰于2007年9月8日病故,其与被告胡仁三有共同房产一处,即本案所诉房产,张兴兰去世前未留遗嘱,张兴兰去世后各继承人就该房产分割未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胡仁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胡明珍、胡明珠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予以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兴兰于2007年9月8日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夫即本案被告胡仁三与其三子女即本案原告胡明霞、被告胡明珍、被告胡明珠,张兴兰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张兴兰生前与被告胡仁三有共同房产一处,位于章丘区工人文化宫院内1号楼206室,产权证号为:房013-07183号。张兴兰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不需评估房产的价值,要求确认各继承人所占房产比例即可。上述事实,由原告胡明霞提供的原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张兴兰死亡证明1份、济南市章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张兴兰与胡仁三共有房产登记材料1份、济南市章丘区高官寨镇东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兴兰配偶和子女情况证明1份、济南市章丘区水寨镇赵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兴兰父母情况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兴兰与被告胡仁三名下,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产权份额为胡仁三所有,50%的产权份额为张兴兰遗产。张兴兰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按顺序继承。张兴兰父母先于其去世,故张兴兰第一继承人为其配偶胡仁三及其三子女即本案原告胡明霞、被告胡明珍、被告胡明珠。原告与三被告各应继承张兴兰在涉案房产中拥有份额的四分之一,即总房产的12.5%的产权份额。据此,原告胡明霞享有涉案房产12.5%的产权份额,被告胡仁三享有涉案房产62.5%的产权份额(其自已所有的50%+继承所得12.5%),被告胡明珍享有涉案房产12.5%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明珠享有涉案房产12.5%的产权份额。被告胡仁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兴兰与被告胡仁三名下位于章丘区工人文化宫院内1号楼206室(产权证号为:房013-07183号)的房产一处,原告胡明霞享有12.5%的产权份额,被告胡仁三享有62.5%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明珍享有12.5%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明珠享有12.5%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明霞与被告胡仁三、胡明珍、胡明珠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