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和静县八棵树供销社与马成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八棵树供销社,马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48号原告和静县八棵树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住和静县。法定代表人张作宗,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元,男,回族,原籍焉耆县,无固定职业,住焉耆县。原告供销社与被告马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邦成,被告马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成元辩称,已归还19800元,原告销售的假肥料,不同意支付剩余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农业种植户,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1日分五批赊欠原告单位268320元的化肥,部分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交通费。原告诉请违约金25498.8元,被告请���调减,由于赊销协议本身即为延期付款,是原告采取的竞争性营销策略,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在贷款利率4.6%的标准上加收50%,即按年率6.9%计算罚息,产生违约金4887.27元(268320元*6.9%/12个月*3个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赊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赊销3万元化肥,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每天按300元利息,如被告无法还款,则承担1000元交通费及2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赊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赊销79040元化肥,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每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3的利息,如被告无法还款,则承担5000元交通费及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借条、欠条五份,证明被告拖欠28332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归还19800元,由于原告认可15000元,本院采信被告拖欠化肥款268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欠付货款268320元,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违约金25498.8元,被告请求调减,本院支持4887.27元;对原告诉请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对被告辩称化肥有质量问题的意见,由于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元向原告和静县八棵树供销社支付欠款人民币268320元,违约金人民币4887.2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920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77.28元,减半收取2988.64元,由被告马成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贺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