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婷与黄阳黄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黄阳,黄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3号原告:王婷,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阳,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黄武胜,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婷与被告黄阳、被告黄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阳、被告黄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阳、被告黄武胜共同向原告王婷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王婷与黄阳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4日,黄阳、黄武胜向王婷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黄阳、黄武胜向王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等内容。嗣后,黄阳、黄武胜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婷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黄阳未答辩。被告黄武胜未答辩。王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等证据,黄阳、黄武胜未予质证。对王婷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婷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黄阳、黄武胜向王婷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婷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本金到期全额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600元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当日结算,并承担一切因诉讼和财产处置所发生地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如产生纠纷,提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款人处有黄阳签字捺印,黄武胜在共同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签字捺印。当日,黄阳向王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婷人民币30000元,收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由于黄阳、黄武胜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王婷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婷诉称黄武胜应为共同借款人,并举示了黄阳、黄武胜出具的《借条》原件,虽然黄武胜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黄武胜在共同借款人处也签字捺印,对此,黄武胜未提出其并非共同借款人等抗辩意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黄武胜为共同借款人。《借条》清楚载明了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内容,王婷也已履行出借义务,黄阳、黄武胜也未到庭提出借条不真实、借款不属实或借款已偿还等抗辩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婷与黄阳、黄武胜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黄阳、黄武胜未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对于王婷要求黄阳、黄武胜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此,对于王婷要求黄阳、黄武胜向其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被告黄阳、被告黄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阳、被告黄武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婷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如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黄阳、被告黄武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黄阳、被告黄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