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谢秀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谢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654号原告:王玉华,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谢秀华,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玉华与被告谢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谢秀华在冀广兴处借款10000元,原告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此借款而是由原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王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冀广兴诉谢秀华一案执行(款物)收据一枚(复印件),证明冀广兴诉谢秀华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玉华为被告谢秀华担保,并代被告谢秀华向冀广兴清偿借款10000元。被告谢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玉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因冀广兴诉谢秀华民间借贷一案,原告王玉华在执行过程中为被告谢秀华担保,并代被告谢秀华清偿10000元,上述款项谢秀华未予给付原告王玉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秀华向出借人冀广兴借款,经人民法院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谢秀华未承担偿还借款的清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玉华为被告谢秀华担保,原告王玉华代被告谢秀华向出借人冀广兴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王玉华有权向被告谢秀华进行追偿,本院对该笔清偿自原告代被告清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保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华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谢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岩审判员李炳洲人民陪审员韩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郭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