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薛某甲、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张某,高新峰,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又名薛艳飞,吕梁市煤炭运销公司职工。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新峰,绰号咪脑。2014年6月26日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乙,又名黑丢,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张某、高新峰、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张某、高新峰、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因抵押借贷纠纷与被害人李正沪、李勇在薛彩平家中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高新峰、孙泽富(已行政处罚)、宋磊磊(已行政处罚)来到现场。双方发生撕拉。期间被告人薛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李勇砍伤,被告人张某、薛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李正沪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李勇、李正沪、王翠娥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勇轻伤一级,李正沪为轻伤二级。王翠娥为轻微伤。2017年1月18日,李正沪、李勇与薛采平、薛某甲、薛某乙、高新峰及其他参与人达成和解协议,薛采平支付李正沪1**万元,一次性解决薛采平与李正沪之间的债务及李正沪、李勇被伤害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李正沪、李勇出具谅解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新峰、薛某甲、薛某乙、张某的供述;2、证人李精粮、李旭龙、孙泽富、宋磊磊、李惠文、刘峰、贺二龙、杜伟、李军、郝海军、牛志华、陈登辉、王春明、薛瑞胜、王翠娥证言;3、被害人李正沪、李勇的陈述;4、控告书、案发现场照片、抓捕证明、吕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5、(离)公(法)鉴(伤)字[2016]033、034、002、003、004号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张某、高新峰等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新峰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张某、高新峰、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因抵押借贷纠纷与被害人李正沪、李勇在薛彩平家中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高新峰、孙泽富(已行政处罚)、宋磊磊(已行政处罚)来到现场。被告人薛某甲指挥被告人张某、高新峰等人将被害人李勇从薛采平家二楼的卧室扯到客厅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薛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李勇砍伤。被告人张某、薛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李正沪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李勇、李正沪、王翠娥受伤。经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勇左前臂、左腋窝、左胸背及左大腿损伤致多处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正沪的头部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颚骨额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翠娥头面部损伤致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18日,李正沪、李勇与薛采平、薛某甲、薛某乙、高新峰及其他参与人达成和解协议,薛采平支付李正沪1**万元,一次性解决薛采平与李正沪之间的债务及李正沪、李勇被伤害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李正沪、李勇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峰、薛某甲、张某、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甲起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高新峰、薛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新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张某、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薛某甲、张某、薛某乙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新峰的刑期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薛某甲、张某、薛某乙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晋明审 判 员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