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明与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60号原告:薛明,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郪江北路。法定代表人:邓永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明与被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昌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被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43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30日);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6元(2个月×20833元/平均月工资);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16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11个月×20833元/平均月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起经被告单位员工季某招聘至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项目经理,被安排至被告在新疆东方希望项目部(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从事具体工作,约定第一年年薪40万元,第二年年薪50万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依约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为由推托。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提出希望降低工资数额,原告妥协后,双方协商按年薪25万元支付工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付原告共计43万元的工资未支付。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仍一直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而且也不是盖公章就产生劳动关系;2.原告的月工资是6000元,季某打了50万的欠条,不符合常理。且已经由季某出具了欠据,不应再主张经济补偿金;3.欠条的原件实际是在一个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且不是我公司备案的公章,故原告并没有与我们形成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欠据两张(一份是季某手写的原件,一份是原件复印之后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付薛明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季某写的无公章的欠据系薛明逼他打的条子,且薛明是一个普工,两年时间不可能拿到50万年薪。对于有公章的欠据,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该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并不是盖了章就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年薪收入,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且同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的被告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套。拟证明:合同中被告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欠据上公章一致,季某的身份是被告的代表人,季某使用编号为5109230000911的公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合同当中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薛明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出示的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宝新防腐公司的合同、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抚顺新东方滤料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新疆东明塑胶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安装工程公司的合同各一份、新疆东明塑胶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安装工程公司的结算单7份。拟证明:薛明工作期间,季某同时利用多家公司资质,包揽工程。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出示的西安忠图公司的合同一份。拟证明:薛明即使有劳动关系,也是与季某有劳动关系或与西安忠图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出示的完税凭证2份各3张。拟证明:本案涉诉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工程款是由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也为此上了税,证明被告与新疆东方希望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税票是代开发票,只要凭身份证就能开具。且第一、二联原件不应该在原告个人手上保管,公司如果入账的话应该是在双方的公司账簿中。税票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出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加盖的公章编号尾号是0119、上诉状上公章尾号是0419。被告公司在使用两个公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原告出示的考勤表8张。拟证明:考勤表上有编号为911的公章,内容为薛明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支配。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属于季某雇佣,且编号尾号为0911公章由原告自己保管。因考勤表一般应由公司进行保管,而不应由原告自己保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证人季某出庭证言。证人季某当庭陈述称:”原告薛明是我外甥。2013年年底薛明开始跟着我干活。他主要负责跑现场,递资料,开车,结算。刚来的时候没谈工资,直到2014年春节后谈到工资,约定每个月6000元,由我个人支付,如果我挣的多,可以多给他一些。薛明的工资并没有按月计发,他需要用钱的时候先从我这预支。他还有每个月1700元的房贷,是我直接转到他卡上给他还房贷。到2015年10月份,因为有个活没有干好,款项没有收回来,他说不干了,找我要工资。我说按每个月6000算,薛明不同意,我说按年薪10万元算,他还是不同意。后来他就到甲方去闹,考虑到家庭情况,所以我就给他出具了欠据。”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季某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是季某代表被告招聘的原告。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案外人季某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新疆东方希望的工程。季某与被告公司的股东杨一冰认识,借用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为方便工作,季某未告知被告公司,私自刻印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公章编号为5109230000911。被告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编号为5109230000419。原告薛明系季某的外甥。2013年底,原告找到季某要求在其工地上干活。季某同意,原告遂跟着季某在新疆东方希望的工地上干活,负责跑现场,递资料,开车,结算等工作。期间工资不定,通过借支的方式,由原告向季某借款,季某发给原告。至2015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季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薛明工资款捌万元奖金款叁拾五万元,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0日之前薛明在项目部借支柒万元全部还清。季某2015.11.20”。后原告将该欠据复印后加盖了季某刻印的编号为5109230000911的公章,同时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薛明先生自2013年10月23日至今担任我公司新疆东方希望项目部项目经理一职。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年薪4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年薪50万元人民币。从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亦加盖了编号为5109230000911的公章。后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而是原告薛明跟随其舅舅季某在工地上干活,受季某管理,由季某向其发放工资,仅因欠据上加盖了由季某私自刻印的公章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玲 玲审 判 员 何 晓 琴人民陪审员 斯拉吉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