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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发与被告王利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发,王利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393号原告:张立发,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王利权,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张立发与被告王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利权偿还原告借款以及应当支付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养殖合作社。被告2008年5月20日在原告饲料经营部欠饲料款14890元,5月27日欠饲料款20000元,6月10日欠饲料款21764元,合计欠原告饲料款56654元。被告在云溪区XX工作,人关系可以,承诺每年支付欠款,但未兑现。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判决如上诉请。被告辩称:至于饲料费用本人已协调还清,原因有两个,一个是本人的合作伙伴胡文良跟本人合伙养的鸡,当时本人用养的鸡抵偿了借款,另一个是原告找岳阳讨债公司的人去本人家讨钱,还了两万多块钱。原告从2011年7月到现在都没有向本人要过钱,本人以为已经还清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饲料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向原告出具条据确认的金额支付饲料款,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时,未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立发饲料款人民币56654元。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利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叶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