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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29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明、王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明,王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29民初202号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阳县城内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惠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被告:王飞飞。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明、王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79823.39元,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飞飞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小明以商业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申请贷款9.5万元,并与原告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9.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王飞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小明向原告的该贷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明发放贷款9.5万元。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王小明于2013年3月18日结息3000元,2014年12月30日清偿本金1000元、结息100元,2015年12月11日结息600元,2017年9月1日清偿本金500元、结息50元。自此,二被告再未清偿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综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小明辩称,贷款是事实,赚钱了会慢慢还的。被告王飞飞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性;2.王小明、王飞飞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利率、借期、复利、罚息及担保的范围、担保责任等;4.《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催收现场图片一份,证明催讨贷款的事实;5.《本金及结息清偿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及欠付利息的情况。被告王小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小明以商业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申请贷款9.5万元,并与原告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9.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飞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明发放贷款9.5万元,被告王小明按约结利结至2013年1月1日。后于2013年3月18日结息3000元,2014年12月30日清偿本金1000元、结息100元,2015年12月11日结息600元,2017年9月1日清偿本金500元、结息50元。合计还本金1500元,结利息375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明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王小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明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利息3750元在执行中折抵。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该格式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明显具有加重被告责任的情节,因此确认该条款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明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飞飞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飞飞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小明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其在担保期间要求保证人王飞飞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王飞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按9.5‰计算,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结利息3750元在执行中折抵);二、驳回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仲平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二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