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成与宋小龙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宋小龙,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p t ;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908号原告丁成,男,汉族,193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委托代理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龙,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告比��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横坪公路3001、3007、3009号。法定代表人王传福。委托代理人袁汝亮,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成诉被告宋小龙、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9月1日16时48分许,宋小龙驾驶粤B×××××号车在西乡河东路桥边匣口进入小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匣口栏杆时,碰撞到行人丁成右脚跟受伤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小龙驾驶粤B×××××小型轿车操作��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成步行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情况:宋小龙是粤B×××××号车的驾驶员,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四、鉴定意见: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五、医疗费:医疗费支出51934.45元,原告丁成支出984.45元,被告宋小龙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6950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花费1007元,未有相关医嘱或机构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八、残疾赔偿金:44633.3元。(44633.3元/年×5年×20%)九、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护理费情况:1156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住院期间67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因未达叁级伤残等级标准或丧失自理能力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护理费为11562元(62987元/年÷365天×67天)。十一、营养费:酌定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医嘱及��院后中药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十二、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三、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上述各项经计算,原告丁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伤残部分88695.3元+医疗费984.45元。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8695.3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984.4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可由承保的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89679.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成886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成984.45元;四、驳回原告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丁成承担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泽荣(兼)书记员王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