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雷芳与汤林元委托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雷芳,汤林元,戚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雷芳,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林元,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一审第三人:戚晨,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田雷芳因与被申请人汤林元及一审第三人戚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1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雷芳申请再审称,其是在被汤林元等人哄骗并灌醉的情况下签署了委托书,委托书是无效的,在系争本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出售后,其也没有拿到一分钱的房款,其认为汤林元等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不当,请求依法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已查明,2009年7月16日,田雷芳出具委托书,委托汤林元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处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并且还为上述委托办理了公证手续。现田雷芳称上述委托书是其在被他人灌醉的情况下签署,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反映,其也没有去过公证处,要求确认委托书无效,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书的形成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请求判令汤林元、戚晨归还房款一节,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款被汤林元、戚晨取得,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田雷芳申请再审,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雷芳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周加佳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韩 峰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