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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于长国与曹永刚合伙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国,曹永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于长国,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被告:曹永刚,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于长国诉被告曹永刚合伙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永刚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曹永刚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长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郑  淑  英人民陪审员 张  雪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