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孟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初318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4号街坊丽苑小区1号楼18。法定代表人:孟惠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准格尔旗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天和小区。法定代表人:孟海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惠平,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准格尔旗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孟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清、戴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及孟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决议不得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汇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准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00000元和截止2017年10月15日所欠利息63023488.75元(合计208023488.75元),以及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博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文化街北原物资局内院内(天河小区12#综合楼)在建工程和座落于准格尔旗沙圪堵文化街伊东广场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沙国用(2013)第004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汇隆公司、孟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中博公司与准旗联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4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约定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为13.5‰。2014年6月27日,准旗联社向中博公司发放贷款145000000元。中博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结息8011.25元。在合同期内结欠利息31442488.75元,贷款逾期后,截止2017年10月15日结欠利息31581000元,上述欠息合计63023488.75元。案涉借款由中博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准旗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且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汇隆公司、孟惠平分别与准旗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中博公司、孟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参加诉讼。汇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准旗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准旗联社与中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4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2014年6月27日,准旗联社向中博公司发放贷款145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中博公司与准旗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博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准沙他项(2014)第022号,在建工程的他项权利证号为准房建(2014)字第001号。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金额、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汇隆公司、孟惠平分别与准旗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及保证金额、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准旗联社与中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准旗联社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中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在《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利率进行了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准旗联社请求中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45000000元,合同期内正常利息31442488.75元及逾期利息315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准旗联社与中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时间、数额、范围、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中博公司与准旗联社双方当事人依约对案涉在建工程及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准沙他项(2014)第022号;在建工程的他项权利证号为准房建(2014)字第001号。本院对准旗联社请求判令中博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文化街北原物资局内院内(天河小区12#综合楼)在建工程和座落于准格尔旗沙圪堵文化街伊东广场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沙国用(2013)第004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准旗联社与汇隆公司、孟惠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故准旗联社请求汇隆公司、孟惠平对上述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汇隆公司和孟惠平应该在中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汇隆公司、孟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博公司追偿。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5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1442488.75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5日止的罚息31581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文化街北原物资局内院内(天河小区12#综合楼、准房建2014字第001号)在建工程和座落于准格尔旗沙圪堵文化街伊东广场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沙国用(2013)第004号)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准格尔旗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孟惠平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在第二判项实现债权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准格尔旗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孟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81917.44元,由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孟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华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