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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6号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七道湾乡湖南二队。法定代表人:李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四巷252号博洋尚品小区1栋2单元9层902号。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男,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辉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6750.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运输费6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18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81.4元。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若干,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租赁266750.44元,遗失原告扣件、钢管计价74187元。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4起按未付租赁的5%计违约金至今。原告认为,合同应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扣件设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租金、遗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允所请。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朝玺公司辩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一被告负责人张辉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张辉私刻的,重庆公安局已经立案,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判。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单据上金额不一致,对收货供货事实不清楚,合同上收货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运输费、赔偿款、违约金金额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生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结算清单,3.租赁单,4.违约金计算表,5.欠条。共同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一被告对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赁费进行结算:2014年租赁费79964.48元、2015年租赁费146953.89元【131590.09元+15363.8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未归还部分建材计算2015年8月27日-11月15日租赁费)】、2016年租赁费39832.07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未归还部分建材计算2016年4月15日-11月10日租赁费),合计266750.44元。因被告未归还全部租赁物,根据其未归还的数额及相应建材市场价计算:扣件12073个,每个5元(合计60365元);钢管476.75米,每米15.36元(共计7322元);以上合计赔偿款74187元。合同约定运输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运输费花费650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并未归还剩余租赁物,其行为已违约,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14年所欠租赁费79964.48元的5%为3998元,2015年所欠租赁费226918.38的5%为11345.9元,2016年所欠租赁费26675.44元的5%,为13337.5元,以上合计违约金28681.4元。5、欠条1张(原件质证后退还,复印件留存),截止至2015年被告张辉出具的欠我方租赁费的金额。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公章,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私刻伪造的,已报公安机关。对结算清单不认可,对具体的事实我方不清楚。对租赁单不认可,租赁单上签字的张奎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其身份。对违约金计算表不认可。对欠条不认可,金额怎么产生的我方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租赁单、违约金计算表、欠条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同中载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原告建材,双方对各类建材租金收费标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以及租赁物出现损毁或丢失的维修、赔偿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结合结算清单及欠条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内容,虽被告重庆朝玺公司认为合同中加盖的系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私刻的公章,但其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被告重庆朝玺公司亦应当对其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2.鉴定报告,3.证明,4.鉴定书,5.询问清单。证明合同上产生的印章属于私刻,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欠款金额与原告之前给我方陈述的金额不一致。原告生辉建材公司对立案通知书、鉴定报告、证明、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登记的分公司负责人是张辉,原告有理由相信张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总公司否定对分公司的授权是总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案,立案不等于最终判决,不能证明张辉现在涉嫌伪造印章罪。对询问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6年11月20日是双方约定结算,反映的是原告要求的扣件赔偿款数额,与诉状中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一部分扣件已经归还了。本院对立案通知书、鉴定报告、证明、鉴定书、询问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生辉建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不真实,亦不能抗辩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对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生辉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原告生辉建材公司建材使用,租赁物使用地为王家梁青湖开发区,租金收费标准为:扣件0.015元/个;钢架管0.018元/米;钢架板0.2元/块;顶丝0.051元/个。租赁费宝坤租金、装卸费、维修费,自使用方提货之日起计费,还货之日停止计费。使用方必须与出租方核对、签收当月结算清单并支付租赁费。使用方归还的租赁物如出现毁损应支付维修费或赔偿费,维修费标准为:扣件0.2元/个;钢架管0.5元/米;钢架板2元/块;扣件螺丝0.4元/个。赔偿金标准为;扣件5元/个;钢架管4000元/吨;钢架板100元/块。租赁期间,租赁物进出场地由出租方装卸,由使用方支付装、卸费各15元/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使用方迟延支付租赁费或私自变更租赁物使用场地或转租的,倒卖、抵押租赁物的,出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拉回租赁物,运输费用由使用方负担。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生辉建材公司、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签字、盖章。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生辉建材公司、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结算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12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77212.68元、装卸费2751.8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生辉建材公司、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结算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26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127867.34元、装卸费2543.25元、维修费1179.5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生辉建材公司租赁费贰拾壹万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肆角捌分整(211114.48元),用于西域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馆项目”,欠款人“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2015年8月26日结算单中显示: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尚未归还原告生辉建材公司建材数量为:钢管476.75米;扣件12073个。目前该建材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生辉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间自愿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建材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与原告生辉建材公司核算后出具的《结算单》、《欠条》,能够确认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欠负原告租赁费的金额为211114.48元、尚未归还的钢管为476.75米、未归还的扣件为12073个,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主张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其租赁费266750.4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其运输费6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客观产生运输费的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其未归还部分建材的赔偿款74187元,因2015年8月26日结算单中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已确认其未归还的建材数量,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根据双方自愿约定的价格主张上述赔偿款,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未付租赁费总额的5%偿付原告生辉建材公司违约金13337.5元【租赁费266750.44元×5%】,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应当对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66750.44元。二、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74187元。三、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3337.5元。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运输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94.7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47元。保全费240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何新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