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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聂继成与张天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继成,张天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841号原告:聂继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无业,现住朔州市。被告:张天花,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无业,现住朔州市。原告聂继成诉被告张天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继成、被告张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华泰圣达菲(车牌号×××)越野车。事实和理由:二〇一六年阴历腊月初七下午七点钟左右,被告张天花以到法院处理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让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开到被告处,作为处理析产、子女抚养问题的担保。现朔城区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所诉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但被告张天花不予返还原告的车辆。被告张天花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车辆是共同财产,现在车辆由我保管。原告自愿让我扣走车辆的,而且法院作出析产纠纷的判决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6)晋06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天花曾于2016年起诉聂继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3、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接警、值班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聂继成因被告扣押其车辆于2017年3月17日报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〇一六年阴历腊月初七下午,被告张天花以到法院处理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让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开到被告处,作为处理析产、子女抚养问题的担保。本院已对被告所诉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作出(2016)晋06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张天花现在仍不予返还原告的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2016)晋06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属非婚同居关系,原告主张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应将车辆返还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扣押的华泰圣达菲(车牌号×××)越野车返还原告聂继成。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缠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蔚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