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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臧国亮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国亮,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328号原告臧国亮,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贵宾,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心悦,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臧国亮诉被告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侵犯其家庭居住权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国亮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市政府的派出机构高新管委会动用数百人及大型机械强行将原告宅基地拆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居住权。被告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强拆原告家庭居住权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臧国亮认为高新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鲁01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臧国亮位于章锦村的房屋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起诉市政府不具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起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同样是基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高新管委会对原告宅基地上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该强拆行为必然导致侵害原告就涉案房屋所拥有的居住权。由于该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本次再就相同的事实以家庭居住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高新管委会的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国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