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姚正学与徐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学,徐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9号原告:姚正学,男,生于1973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徐韶华,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姚正学与被告徐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韶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3万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徐韶华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见面,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韶华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徐韶华因开办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徐韶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失联,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徐韶华所欠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正学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3600元(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3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利息合计19600元,减去已付利息6000元。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徐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