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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中路支行与罗新波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中路支行,罗新波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38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中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2号。负责人:胡卓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上民,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新波,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零陵中路支行)诉被告罗新波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零陵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暂计216792.32元(本金208000元,利息5245.18元,滞纳金3547.1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新波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62×××09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用信用卡透支21万元,在永州市零陵区天宇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福特汽车。双方约定分36期还款,第一期还款5845元,以后每期还款5833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5月20日,到期本金91340元,未到期本金116660元,利息5245.18元,滞纳金3547.14元,合计216792.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中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军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